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5民初21612号
原告: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57364.26元;2.某甲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3.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736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缴纳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审理中,成都某某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因“珍宝琥珀一期项目”通过投标程序向成都某某公司采购配电三箱及户内箱芯,双方签订《珍宝琥珀北地块三箱&户内箱芯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合同总结、付款节点。成都某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总供货金额为1367984.54元,某甲公司总机支付710620.28元(包含下述抵房款),尚欠成都某某公司货款为657364.26元。因包括某甲公司在内的某乙公司声称其与成都某某公司于2015年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成都某某公司取得了璞丽房源3-2-19-1906、4-3-1-101两套工抵房,其中,本案涉项目抵房款金额为152839.3元。成都某某公司对抵房真实性不服,于2017年以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一审判决确认所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有效。二审期间,成都某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为成都某某公司办理了本项目的结算手续,确认本项目总计货款为1367984.54元,尚欠货款金额为657364.26元。但截止目前,某甲公司仍未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亦未退还本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成都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认可欠付货款总金额为657364.26元,其中结算款616324.72元、质保金41039.54元;但不认可违约金,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即使要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第5.4条规定,结算完成后次月2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结算完成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则某甲公司支付结算款616324.72元的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违约金应以616324.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算;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从质保验收之日起算,最后一批供货质保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则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则质保金的违约金应从2017年7月21日起以41039.54元为基数计算。另经核实,投保保证金已经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成都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合能.珍宝琥珀北地块三箱&户内箱芯供货协议》,约定合能.珍宝琥珀项目为甲方投资建设,经过招投标,甲方确定向乙方采购本项目本地块14-24#楼的配电三箱&户内箱芯;合同暂定总价为1356871元;付款方式为:每批次设备到场并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次月20日付款,付款比例为该批次供货金额的80%,项目质监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次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余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二年,质保时间自项目质监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次月20日前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内发生扣款除外)。
合同签订后,成都某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按约向案涉项目供货。
审理中,成都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21年6月24日办理结算,结算书中载明结算金额为1367984.54元,某甲公司已支付710620.28元,未付款金额为657364.26元,其中保修金为41039.54元,应付余款为616324.72元。《工程质保检查验收报告》载明,检查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质保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合能.珍宝琥珀北地块三箱&户内箱芯供货协议》《工程质保检查验收报告》、结算书、《关于以璞丽项目商品房作价支付四季城一、二、三期、珍宝琥珀一期项目材料款的协议书》、(2018)川0105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成都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能.珍宝琥珀北地块三箱&户内箱芯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算书中所载明的内容,某甲公司应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57364.2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41039.54元。本案中,案涉货物已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验收合格,双方确认于2021年6月24日办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7月20日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16324.72元。另双方在《工程质保检查验收报告》中明确质保期于2017年6月15日到期,故质保金应于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现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成都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并明确如下:以616324.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039.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039.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成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364.26元;
二、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16324.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039.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039.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13元,保全费4932元,合计11245元,由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8770元,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