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2095号 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华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致强环街238号7栋22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电气公司)与被告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合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邦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进合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邦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315.88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315.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暂计算至起诉时的违约金为15807.51元。以上两项合计 50123.39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进合能公司因“四季康城”项目向原告金邦电气公司采购户内配电箱,双方签订《合能·四季康城项目户内配电箱采购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户内箱采购协议》),《户内箱采购协议》约定的合同金额11000000.00元。原告完成了送货义务,双方办理了各型号户内箱送货数量核对手续,形成四份《对账单》。根据送货单及上述《对账单》,原告实际供货金额总计1101315.88元。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总计1067000.00元(包括下述抵房款),尚欠原告34315.88元。因包括被告在内的合能系公司声称其与原告于2015年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原告取得了璞丽房源3-2-19-1906、4-3-1-101两套工抵房,其中,本案涉项目抵房款金额为296110.82元。另外,《户内箱采购协议》还约定了付款节点:“1.每批次设备到场并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移交验收手续后,次月20日支付至该批已供合格货物货款总金额的70%;2.项目整体通电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7%;3.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二年,质保时间自项目通电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四季康城项目2013年已交房,而质保期及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期限早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束,但截至目前,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为维护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进合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金邦电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内箱采购协议》、材料设备供应结算表、对账单及验收单据、银行支付凭证、往来询证函、公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5日,永进合能公司(甲方)与金邦电气公司(乙方)签订了《户内箱采购协议》,内容摘要如下:甲方因投资建设四季康城项目向乙方采购配电箱,该项目下有四川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四家总包单位。乙方将货物交付到四季康城项目部工地(甲方指定位置),所交货物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并签收后方视为交付完成。本合同分批次供货,每批次设备到场甲方和建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移交验收手续后,次月20日支付至该批次已供合格货物货款总金额的70%,甲方四季城项目整体真实用电通电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二年,质保时间自项目通电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 金邦电气公司提交的“四季康城”项目第一二三期《甲供材料(设备)验收单》共七份,合能集团的工程部、采购部、预算部均有相应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签订日期为2012年至2014年期间。永进合能公司员工在收货单位处签字,签章处分别加盖有四季合能·四季康城项目资料专用章、项目监理专用章、合能·四季康城项目经理部章等。 金邦电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和甲供材料设备供应结算表显示,金邦电气公司共计向永进合能公司供货3417台,供货总金额为1101315.88元。 2018年12月18日,金邦电气公司向永进合能公司邮寄《催款函》,主要载明,金邦电气公司未办理以房抵债手续,金邦电气公司为此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7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5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金邦电气公司拟证明本案中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4年7月29日,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转账261513.58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 庭审中,金邦电气公司称,永进合能公司已经支付货款 1067000元,还余34315.8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货款问题,本院认为,金邦电气公司与永进合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采购协议》签订后,金邦电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商品给永进合能公司的义务,有《甲供材料(设备)验收单》《认质认价审批表》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金邦电气公司向永进合能公司供货金额共计1101315.88元,该货款金额有永进合能公司工程部、采购部、预算部员工签名的《甲供材料(设备)验收单》确认,金邦电气公司认可永进合能公司已经付款1067000元,故对金邦电气公司诉请永进合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315.88元(1101315.88元-10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资金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结算后次月20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7%,但金邦电气公司未提供关于结算具体日期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34315.88元为基数,自催收之日即起诉之日2023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1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4315.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4元,由被告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