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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刘X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03民初15467号 原告:阮X,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阮X与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由审判员***于2024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阮X支付截至2022年12月2日的挖掘机机械租赁费共计234133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阮X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749.22元(利息按1倍LPR计算自对账后应付款项之日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1月3日暂计算至2023年1月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承建“XX工程”项目后,转包部分工程给被告***施工。被告***出于施工的需要于2022年6月23日与原告阮X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阮X租赁挖掘机用于施工,并对费用支付、双方的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阮X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挖掘机及司机协助被告进行现场施工,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机械租赁费。截至2022年12月2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挖掘机租赁费共计234133元。另因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应支付自对账后应付款项之日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阮X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认可本人与原告阮X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甲方写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因为我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合作,打算用XX公司办理案涉项目分包手续,但是项目没有完成,手续没有补全。合同上只有我本人签字,XX公司没有盖章,我也不是XX公司负责人或代理人。二、案涉天然气力劲项目是我用被告XX公司名义中标的,之后被告XX公司把项目分包给我做。我在项目上担任现场负责人,后期分包手续补全后,我方与被告XX公司决算后,被告XX公司应该付我钱。三、两份证明及委托书均系本人出具。证明及委托书上的章是我私刻的,但不是我盖的,被告XX公司对此章不知情。四、对原告阮X主张的的挖掘机租赁费用234133元及利息均无异议,该款与被告XX公司无关。我没付款是因为项目发包方没有付尾款,我本人没有资金可以垫付,需要等剩余尾款60万元付完我才能支付给原告阮X。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阮X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案涉租赁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根据原告阮X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可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阮X与被告XX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相关的设备租赁合同,也无任何往来,故被告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原告阮X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案涉租赁合同是XX公司与其签订的,在诉讼主体上应当为XX公司,更与被告XX公司无关。加之其提交的现场图片不能证明系在被告XX公司工地进行施工,其提交的台班费签证单上的数据没有被告XX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XX公司更没有向原告阮X提交任何委托书等相应的证明文件。其提交的有关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的证明文件中公章系伪造,被告XX公司不认可,并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三、案涉天然气力劲项目系被告XX公司承包,被告***未在该项目上施工,其与被告XX公司无挂靠或分包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承建案外人安徽省天然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开发的天然气“安徽省天然气江北联络线力劲项目段改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力劲项目)。 2022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阮X签署《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甲方为“安徽超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阮X,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挖掘机一台,月租金为25000元,退场时甲乙双方统一计量并按审核结果支付相应款项。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由被告***签字,XX公司未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阮X依约提供了挖掘机,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202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阮X出具证明两份及委托书一份,其中一份证明确认挖掘机费用为85150元,底部另载明“另增加2000元柴油款”,另一份证明确认挖掘机费用为146983元。委托书载明:安徽省天然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力劲项目租赁挖机费用(XX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计234133元,现委托X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待工程款到账给予支付),委托人***。上述两份证明及一份委托书中均加盖了被告XX公司章,被告***认可该章系其私刻,但非其本人所盖,其出具材料时未盖章。原告阮X主张该章系被告***本人所盖。 另查明,2023年12月26日本院组织各方谈话,在谈话笔录中,被告***明确案涉项目现场施工都是其本人做的,其与被告XX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XX公司明确案涉项目施工是被告***做的,双方为业务关系,之后纠正为被告***未负责施工,仅在项目中负责协调。2024年1月3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明确案涉工程系被告XX公司委托其施工,未办理分包手续;被告XX公司未明确双方法律关系,本院要求其明确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在庭后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被告***系案涉工程介绍人,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在此后的谈话及庭审中,被告***明确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被告XX公司明确其与被告***之间无挂靠、分包关系。 另,原告阮X起诉时主张被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并认为被告XX公司在委托书及证明中盖章,故应承担责任。此后,因被告XX公司对公章真伪提出异议,各方均同意以天然气公司留存材料中被告XX公司的公章作为比对样本。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与原告阮X一同前往天然气公司调取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原告阮X辨认后,认可被告XX公司真实公章与本案所涉委托书及证明中公章不一致,并明确其无法提供与委托书及证明中被告XX公司公章一致的其他印章材料。此后,原告阮X明确其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工程项目牌、施工图片、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证明》、《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工程施工合同、监理通知、付款申请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阮X主张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告***,被告XX公司虽非合同主体,但因其系被告***的挂靠公司,故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认可案涉合同为其本人所签,合同项下设备亦由其本人租用,也同意支付合同项下租赁费,故本院认定原告阮X租赁合同建立的对象即为被告***。 关于租赁费金额。原告阮X主张租赁费以证明及委托书中载明的234133元为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合同约定退场时按审核结果支付,故被告***出具证明及委托书时,其已负有支付义务,因此,原告阮X主张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的责任。首先,原告阮X认可证明及委托书中被告XX公司章与其公章不一致,且被告***承认该章系其私刻,故本院对案涉公章不再委托鉴定,并认为被告XX公司对证明及委托书所载内容不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原告阮X此后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最后,即使两被告确实存在挂靠或者分包关系,原告阮X明确其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但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此,原告阮X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X支付机械租赁费234133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租赁费2341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阮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原告阮X负担24元,被告***负担4800元;财产保全费16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