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83民初2893号
原告:张某,现居住地泰兴市。
被告:季某,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
张某诉称,2022年6月,某建设公司承包常州市某项目10号楼室内及10号楼、21号楼公区精装修工程,之后某建设公司又将10号楼所有的内部油漆及21号楼公区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季某,季某雇佣张某等人到其承包的该工程中做油漆工和维修,张某一直做到2023年7月。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但季某仍拖欠张某的劳务报酬22300元,张某多次催要未果。某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其对季某拖欠张某的工资有清偿义务。张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某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某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合同履行地点在常州市钟楼区。因此,该案应当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或者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某提供劳务后获得相应的报酬,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常州市钟楼区,张某亦确认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市钟楼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