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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公司、曾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民终3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审被告:季某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季某某、某建设公司、某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1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集团公司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集团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集团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上诉人某集团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