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8016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人代表: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睢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人代表: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9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从2023年7月15日拖欠工程质保金日起至付清工程质保金期间的利息,现暂计9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都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实际已收取1952元,退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27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