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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某有限公司;南昌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3685号 原告:南昌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持)517-526室、314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昌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筑”)与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南某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后,被告南某在法定期间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南昌临空经济区工程名称为“南昌与德”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总设计费140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第一次付费420000元,提交合同第四条所有图纸后15日内第二次付费630000元,项目装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第三次付费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期费用1050000元(第一期费用420000元和第二期费用630000元),尚有设计费350000元未支付。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设计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案涉款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3年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有权向被告支付案涉设计费,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有权不履行义务。本案不存在中止、中断时效之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如下:1.发票开具义务与被告支付设计费义务不对等,被告不得以此拒绝付款。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案涉设计费的付款条件为案涉项目装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该条件是否成就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作为发包人,被告负有通知义务,但被告从未通知原告验收情况,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权时起算。退一步说,即使诉讼时效届满,被告公司的法务谭某作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视为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即放弃了时效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发包方即被告南某与设计人即原告南昌建筑就南某通讯智能制造科技园1#综合办公楼装修设计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设计费为140万元整(含税,增值税率6%),本价格为总包干价。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前期方案,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室内装修施工图,前期方案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室内装修给排水、电气、暖通图纸,前期方案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即420000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45%即630000元,付费时间为提交本合同第四条所有图纸后15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5%即350000元,付费时间为本项目装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在每笔费用支付前15日,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设计人未按约开具的,发包人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其中《合同》附件一《装饰设计任务书》第4.4.1条,约定主要工作包括:交底会审、过程跟进、竣工配合参加甲方召集的施工现场协调会议;乙方参加施工阶段每月至少两次的工地会议;配合甲方及施工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收相关文件等内容。该《合同》对其他内容亦作出了约定。 2016年6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第一期设计费420,00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第二期设计费630,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述,案涉设计费350,000元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另查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南某通讯智能制造科技园宿舍楼、厂房、研发车间及实验车间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验收内容的实物质量包括:基础、主体工程性、几何尺寸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要求,建筑物垂直度、标高、全高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屋面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工程等施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良好。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作为设计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于2017年12月14日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 诉讼中,围绕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原告提交其立案后原告人员与案外人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主张被告公司法务谭某表示案涉设计费愿意调解,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谭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在微信聊天中亦向原告表明身份为被告母公司城投的法务。2.电话录音中谭某电话中说道:“不是,因为我是上次不是说我要收集资料,我以为是我们公司签的合同,然后我说如果没有问题的话,然后就说不定可以给你们付。但是我们后查了一下嘛,不是这个东西,其实是上海与德签的合同嘛。”“就是搞的我们两个交流不畅,我不知道有这笔钱要付,你不知道要找谁。”,因此谭某从未明确认可该笔债权。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重新计算,否则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时间为案涉项目装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故原告的权利诉讼时效应自该笔款项的付款期届满开始计算。原告称其并不知晓案涉项目的具体竣工日期,被告辩称案涉项目于2017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并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明确项目设计单位系原告,验收内容包含装饰工程,原告亦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可见原告已经完成了项目的设计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用。然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请求权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结合在案证据,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项目竣工验收于2017年12月14日,故被告至迟应当于2017年12月29日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此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针对原告提供的其立案后与案外人谭某的通话录音证据,本院认为,其一,谭某在微信聊天时明确向原告表明其是被告母公司的员工,且未向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办理过授权委托手续。其二,从双方的通话内容看,谭某并未明确同意案涉设计费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进行过催讨。 综上,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出现被告未如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及时采用适当、有效的方式主张权利,否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市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南昌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