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青川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青川县工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822民初292号 原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二路378号建院大厦(自持)517-526室、31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49110108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川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财经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72368415873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青川县工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乔庄镇浙金大道2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278229174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设计公司”)与被告青川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国资局”)、青川县工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工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及青川县工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计费192246.3元,并从2020年2月3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2899元,并从2020年2月3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支付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青川县国有资产监管局设立的青川县竹园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青川县竹园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庄子新材料产业园拆迁安置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委托原告承担,同时设计合同对设计内容、设计费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但青川县竹园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青川县工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口头向原告承诺(自愿加入)青川县竹园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设计费支付)由其负责履行。2022年8月,被告青川县国有资产监管局在没有依法对青川县竹园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情况下注销了该企业。2022年9月原告依法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2月7日人民法院进行了诉前调解,原告作出重大让步,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工业发展集团公司承诺在2022年12月31日前将下欠的设计费及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工业发展公司在人民法院调解时保证按照双方达成的支付协议履行,故人民法院没有制作调解书。事后,原告按照支付协议于2022年12月8日向报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支付协议履行。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工发公司辩称,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合同约定的青川财政评审价结算,我方已经超出支付,原告应当予以返还部分。 被告国资局辩称,与工发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7日,青川县竹园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庄子新材料产业园拆迁安置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青川县竹园镇梁沙社区,由设计公司承担该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实际设计费以青川县财政评审中心财评价下浮20%计取。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设计公司按约对案涉工地进行工程设计,并交付了设计资料。 2015年10月12日,青川县财政局向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发出《青川县财政局关于青川县庄子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预算评审的通知》,并附件青川县庄子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预算评审明细表。明细表载明“设计费1505885元”。 2020年1月17日,案涉工程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设计方、勘察方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结论,上述各方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发公司已支付设计公司设计费1461743.7元,未退履约保证金62899元。 2022年12月7日,工发公司向设计公司出具《青川县庄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勘察、设计费及履约保证金支付计划》,其上载明“该项目勘察费1022750元,已支付818200元,未支付204550元;设计费1653990元,已支付1461743.7元,未支付192246.3元;履约保证金265174元,已退200000元,未退65174元;上述费用品迭后未支付合计461970.3元”。并要求南昌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2022年12月31日前提供不含保证金的增值税发票,工发公司计划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笔费用,设计公司承诺放弃违约金、滞纳金及资金利息,并撤诉。设计公司同日签字同意。 2022年12月27日,工发公司向设计公司发出关于撤销支付计划书的函,称“因我公司对设计合同、勘察合同中结算条款产生重大误解,导致结算金额错误,故我公司对《青川县庄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勘察、设计费及履约保证金支付计划》予以撤销…为切实解决双方争议,纠正结算错误,希贵公司派工作人员及时与我公司进行结算”。 2015年,青川县竹园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业务整合至青川县恒兴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并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同时承诺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青川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盖章。2021年,青川县恒兴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更名为青川县工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档案、《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青川县庄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勘察、设计费及履约保证金支付计划》、《关于撤销青川县庄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勘察、设计费及履约保证金支付计划书的函》、《青川县财政局关于青川县庄子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预算评审的通知》、评审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青川县工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系合同相对方。原告与青川县竹园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后,该业务转移至青川县恒兴国有资产投资公司,青川县恒兴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更名为青川县工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青川县恒兴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提交合同相关文件,青川县恒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川县工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后向原告出具了设计费支付计划,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也是依据工发公司向其出具的该支付计划,故工发公司系合同相对方。 2.被告工发公司是否有权对其出具的支付计划作出撤销决定。首先,原告对案涉设计合同主张由被告支付设计费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应当依照合同中签订的结算条款与被告办理结算事务。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设计费支付计划,该计划载明了应当支付的金额,原告签字认可,原告有权依照该计划书载明的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在该计划书出具后被告即发现该计划书载明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严重不符,该计划书中载明的金额出现错误,遂向原告发出撤销该计划书的函,被告有权依据遵循客观实际及诚实信用原则更正自己的错误结算。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发出了支付计划,原告签字认可即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不能单方撤销该支付计划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本案设计费的确定。依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实际设计费以青川县财政评审中心财评价下浮20%计取。青川县财政评审中心财评设计费为1505885元,下浮20%即为1204708元。工发公司已支付设计公司设计费1461743.7元,该金额远超依合同确定的设计费及履约保证金总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足额支付设计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本案被告青川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并不是案涉设计合同相对方,故不承担相应权利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计2564元,由原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