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03民初81号
原告:宝鸡市多彩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2号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45001091N。
法定代表人:李永飞,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多彩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涂料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彩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彩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8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1月19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左右,被告至宝鸡凤县承揽外墙涂料的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分批采购了大量真石漆。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材料款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月19日尚欠原告真石漆材料款8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
被告***答辩称,在原告公司订货属实,但调货单和计算单都是案外人邓恩发所签,条子是被告所打,当时所欠货款确实是80000元,但欠款是被告和邓恩发两人共同欠款,且被告所打80000元欠条存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形。由于原告提供的涂料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返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被告***因承揽凤县医院大楼外墙粉刷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涂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宝鸡市多彩涂料装饰有限公司真石漆材料款捌万元整(80000.00)。欠款人:***,2018年1月19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欠条、产品调拨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涂料,原告供应了涂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为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8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打条子时受到原告胁迫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认可所欠货款为80000元,故其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辩称的本案所涉涂料系由案外人邓恩发订购,故应由邓恩发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产品调拨单显示邓恩发为经办人,但邓恩发并非原告合伙人,亦非工程承包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所提交的有邓恩发签名的欠条无原件予以核对,且邓恩发未在欠款人处签字,故无法确认邓恩发为共同欠款人;被告实际使用了该批涂料,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本院对被告上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供涂料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返工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应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所供应涂料与其所订购涂料不符的证据,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亦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实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被告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所辩称的工程返工造成的损失问题,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欠款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被告未及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多彩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清偿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1月1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千翔
书 记 员 苟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