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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3民初1305号 原告:***,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5月、6月份工资共40500元及利息(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30日入职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施工队,任职装饰施工现场管理员,每月工资13500元。工地在广州流花路***局某某公司南部战区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工作。在此期间进出工地按三局项目部指令进出工地需人脸打卡的制度。时间从2021年10月份至2022年3月30日止。从2022年4月份起三局该工地项目部接到中建总局通知,不允许聘用超龄工人做工,原告属超龄人员,所以该工地项目部把原告进出人脸打卡门禁解除。由于当时***还需要用我做管理员,后由***与该工地三局相关领导协调,让我进工地上下班由门卫保安开门进出至2022年6月30日止。故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无人脸打卡记录,但有文件、验收项目举牌照片、上级相关主管、工作群、同事之间微信沟通工作的记录,能证明到原告在***分包的项目部工作到2022年6月30日。原告在***分包队工作,由2021年10月份至2022年6月30日止,一共9个月时间,他仅发给原告6个月工资,即2021年10月份至2022年3月份,还欠原告2022年4月、5月、6月这3个月的工资,共40500元未发。原告在2022年6月30日离职,离职时原告催***发工资,他说现在经济有点紧,你先回家。到7月上旬会发到你建行卡上,时间到了,原告仍没有收到工资款,原告一直多次打电话催他,他总说迟几天。直到2023年1月上旬打电话他不接了,微信也拉黑了。综上,被告不依约依法支付工资款本金和利息,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也没有承包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与我司无关。二、***、原告与我司无关,***与谁建立合同关系,需要***举证证明。但我司与***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我司没有分包给***进行施工,我司也没有向***付过款,我司与***没有建立任何关系。三、原告称***聘用了他,但我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四、根据原告的陈述,案涉工程为***局负责管理,工资也是由***局负责发放,与我司无关。综上,本案为典型的虚构事实、编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在本案中,我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和***或***或原告建立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基于以上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我,原告确为我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据核算,原告工资已付清,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从2022年4月起,超龄人员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原告实际工作日期至2022年3月30日,原告主张4月份后的工资,没有依据,即使我应支付原告工资,因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拖欠我大量工程款未予支付,故过错责任不在我,我就涉案工程投入大量资金,但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至今,我无力支付原告工资,如仍需向原告支付工资,付款责任在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的聘请,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共九个月)在广州流花路***局某某公司南部战区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工地工作,担任装修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于2021年11月13日至14日期间共收到工资12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银行流水显示为11月工资)、2022年1月27日、2022年3月19日、2022年5月9日、2022年6月3日均收到固定工资13500元。后因原告催收2022年4月至6月工资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3)粤0783民初1305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被告***的聘请,担任装修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原告已收到六个月的工资,即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且后五个月的工资固定为13500元,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2年4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工资40500元(13500元×3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案证据未能显示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工资发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22年3月30日离职,但该主张与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22年4月至2022年6月期间仍与相关人员沟通工作事宜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5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3.42元、保全费438.74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3.89元、保全费14.39元,被告***负担受理费409.53元、保全费424.3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409.53元、保全费424.35元,由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