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9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园示范园区车间九之三。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部位:221)。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199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东陇镇寄陇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312。
负责人:齐某。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方某、胡某、林某、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不能证明其他被告与案涉合同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整个案涉内容是围绕南部某甲医院门诊综合楼地上室内精装修工程进行的约定,余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各被上诉人实际上均就案涉工程项目合作事宜与余某存在法律关系,各被上诉人应当对案涉合同的履行问题承担法律责任。1.方某、胡某、林某、常某通过挂靠某丙公司的方式承接案涉工程,方某、胡某、林某、常某与某丙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2.方某、胡某、林某、常某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内容转包给余某,并收取了余某10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二)因被上诉人对《南部某甲医院门诊综合楼地上室内精装工程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余某有权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余某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余某为履行案涉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余某为履行案涉合同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损失包括:进场费9000元,包括人机设备进场运输费用以及前期人员进场的交通费用。该项费用,有余某提交的证据64予以证明;建仓库费33000元,包括仓库搭建费以及仓库移位人机费。该项费用,有余某提交的证据64予以证明;样板间装修费32526元,进场后,余某按照案涉被告的要求在施工现场2楼的指定位置做了两个样板间,样板间的施工内容包括做隔墙龙骨、刷漆等。该项费用,余某已提交送货单据、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予以印证;项目人工费993600元,余某为完成施工准备工作,雇佣人工、管理人员协助完成工作,虽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余某实际上已向工人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并有转账记录可予以印证。仓库被盗设备损失453331元,该项损失,余某已提交证据46现场仓库遗失前的设备工具照片、证据47工具设备丢失清单、证据49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据61《报警回执》等证据相互印证。此外,以上费用损失事实,在余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于2023年4月3日提交的第一次补充证据的证据5关于“仓库被盗、精装样板房”的录音证据内容摘抄中均予以证明。2.在协调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余某是实际施工人,并同意退回工程保证金及赔偿损失。3.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余某均提交了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进行质证,然,被上诉人并没有正面回应余某提供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声纹鉴定以否认录音的真实性,故余某恳请法院对我方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予以采信。(三)截止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均未按照其承诺返还余某工程款保证金并赔偿余某的经济损失。无论是作为案涉《工作合作协议》的某乙公司,还是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转包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方某、胡某、林某、常某,均应当对上述欠付工程保证金款项计经济损失对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某甲公司、某公司华南分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余某承担替付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余某与某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本案的合同相对方非常清楚和明确,现余某滥用诉讼权利,侵害某丙公司的利益,并查封某丙公司的银行账户。等本案结束以后,某丙公司将另案起诉余某,追究他的相关责任。
常某辩称:常某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与涉案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余某要求常某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常某未收取余某的任何款项,该涉案款项的收取人为方某。请求法院驳回余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方某、胡某、林某、某甲公司、某公司华南分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方某、胡某、林某、常某向余某返还施工保证金1000000元,并自2021年3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化率4.75%)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方某、胡某、林某、常某、某甲公司向余某支付进场费9000元、建仓库费用33000元、样板间装修费用32526元、项目人工费用993600元、仓库被盗设备工具损失453331元;3.某甲公司、某公司华南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余某承担替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8日、2月9日、2月22日、2月27日,余某共向方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某乙公司向余某开具了100万元的收据。
2021年3月29日,余某(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南部某甲医院门诊综合楼地上室内精装工程合作协议书》,写明:工程范围为本工程的整体图纸、优化、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甲方负责确保施工场地能满足施工条件,保证进场道路畅通无阻;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提供给甲方已确认的施工图为准,并作为正式施工的依据,负责组织人力、材料进场,严格按施工图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代表监督,按时、按质量完成工程;乙方委派杨某甲为现场安装施工负责人,全面组织人力安装;本工程工期为天;工程暂定不含税总价为14942602元,工程造价包含设计深化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3%)、利润等一切费用等。
2021年4月3日、5月21日、6月1日、9月16日,余某分别向方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2万元、1万元及5000元,其中第二笔附言为某医院隔墙介绍费,第三笔附言为1490万工程介绍费,第四笔附言为某医院项目介绍费等。
2021年5月21日、23日,余某分别向方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20000元,均附言为某医院轻质隔墙下浮点数。
2021年6月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林某、常某(乙方)签订《联营合作工程协议书》,写明:甲方承接了南部某医院门诊综合楼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乙方同意作为本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人,建设单位为广州某公司,承包范围为承包项目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具体详见技术规格书、图纸及清单;工期208天,暂定2021年6月5日开工;如因该项目发生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工人工资纠纷、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等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一切经济责任;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等。某丙公司在2021年4月10日任命林某为涉案精装修工程的商务负责人。
2022年9月14日,余某报警。
一审庭审中,余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某与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方某向余某推介涉案项目,索要介绍费。2、胡某与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胡某推介涉案项目给余某,要求余某与林某联系项目转包事宜,余某向胡某追索保证金,胡某将保证金部分转账给了常某。3、余某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余某与林某对接项目的施工及施工过程。4、回单详情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若干,显示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13日胡某向常某转账,拟证明胡某将施工班组的保证金转账给常某共376万元。5、岩绵板建材销售清单及该材料费3965元的转账付款记录,惠州市某有限公司送货单,地址为南部某甲医院,商品包括隔墙坚龙、隔墙地龙、穿心龙骨等,总价格13836元,以及支付11840元的转账记录。6、境内电子回单若干,部分收款人为杨某甲,证明余某就涉案项目现场部分费用支出的情况。7、现场仓库物品遗失前照片以及设备丢失清单,清单写明因相关单位未发我班组退场文件而我班组后期也无法进入到施工现场,现我班组所有工具设备已全部丢失,主要包括电缆、地拖线、切割机、焊机、气泵空压机、电钻等,合计价值453331元。8、杨某甲与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杨某甲现场工作及余某购买材料的事实。9、陆某工作交流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余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设置仓库、购买材料、装修样板房的事实,以及追寻丢失的工具设备材料,林某嘱咐下属看好现场东西等。10.某丙公司的《任命书》,任命林某为工程的商务负责人。11.2022年6月1日、6月2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28日录音资料。12.《维权现场图片》。13.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的《现场驻场管理人员承诺书》,其中商务经理林某、常某等,未与某丙公司产生实际劳务关系。14.余某制作《成本清单》,其中记载施工保证金100万元,进场费9000元(进场运输费6000元、4人交通费用3000元),仓库费用33000元(仓库搭建费15000元、仓库移位18000元),样间费用32526元(板材龙骨13836元、吸音棉3965元、木工费11725元、扇灰人工3000元),项目组人员费用993600元(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其中杨某乙24万元,余某18万元、李某18万元,戴某12万元、刘某12万元,宋某9.6万元,项目组生活费5.76万元)。15.2022年5月31日视频录像、6月2日照片。16、余某与劳动监察部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
对上述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某丙公司均不予确认。常某质证认为,证据1-3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胡某向常某转账的金额或时间均不能证明是余某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证据5-16三性不予认可。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关于余某及各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余某表示:2021年1月方某给余某介绍工程,期间方某称合作方是胡某,胡某介绍林某、常某给余某;借用某乙公司名义和余某签订合同,真正履约的是方某、胡某、林某、常某;上述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指定方某的账号收钱,方某收到保证金后将款项按照用途或约定转给胡某、林某、常某;而在2021年4月10日某丙公司出具书面的任命书,委任林某为商务负责人,实际上方某、胡某、林某、常某对外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向某甲公司等转包涉案工程,方某、胡某、林某、常某与某丙公司是挂靠关系。某丙公司表示:其是中建三局的分包单位,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其他被上诉人。常某表示:其与某丙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将涉案工程转包胡某,胡某分包给其他人,
关于余某施工内容。余某表示余某于2021年2月进场后,按中建三局的要求,配套资料员、项目经理、施工员、水电技术员、安全员在现场进行配合;余某实际完成样板房施工、周边办公室的配套,余某根据总包方的要求做品牌清单等施工准备工作,还需等总包方施工图纸的确认,从2021年2月入场后大部分时间在做施工准备。涉案项目是医院的门诊楼,现在已经竣工,样板间进不去,无法确认还是否存在。
关于工具设备损失。余某表示其主张的损失为仓库设备工具损失,被盗的是进场购买的施工设备,被赶出涉案工程后,工具还在涉案工程里面,没有拿回。
一审另查明,就南部某甲医院门诊综合楼装修工程,案外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各被上诉人,要求退还保证金100万等。一审法院以(2022)粤0104民初47985号立案审理。在该案中,某乙公司、方某共同辩称:“其是受被告常某的欺诈,才参与案涉项目,常某实际收取并占有了案涉项目保证金且拒不返还,理应由常某承担返还责任。二、方某一直积极协助被答辩人向常某追回所欠案涉项目保证金,但被答辩人不仅未依据《承诺书》履行协助配合方某向被告常某追回案涉项目保证金之义务,且怠于向被告常某追回所欠案涉项目保证金。故被答辩人现要求两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胡某辩称:“一、我方是受被告常某的欺诈,才参与案涉项目,被告常某实际收取并占有了案涉项目保证金且拒不返还,理应由被告常某承担返还责任。二、我方对案涉保证金的返还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余某请求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此外被告常某还拖欠我方因案涉项目投入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0万元,我方在案涉项目中损失惨重”。林某辩称:“我方认为,我方仅是南部某甲医院门诊综合楼EPC工程项目的联系人和业务人员,没有收取案涉项目保证金,被告常某拒不返还案涉项目保证金后,我方也一直积极配合向被告常某主张返还保证金。故余某诉请我方对案涉项目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南部某甲医院门诊综合楼地上室内精装工程合作协议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现查明的事实,余某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转账支付了100万元,某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结合余某与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款项为合同保证金。现未有证据反映某乙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资质,涉案工程应已由他人施工完毕,涉案合作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基础,余某诉请要求某乙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100万元款项理据得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方某作为款项的实际收取方,且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有证据反映其将款项交付给某乙公司,余某要求方某共同偿还案涉100万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至于余某诉请要求从2021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余某在本案不能证明其他被上诉人与案涉合同存在法律关系,余某要求其他被上诉人承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余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涉案合同为余某与某乙公司签订,故相关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余某表示其实际完成样板房施工、周边办公室的配套,但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其全部施工内容。对于其主张进场费9000元、建仓库费33000元,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样板间装修费用,余某提交送货单据、支付凭证等可以佐证为涉案工程的相关支出,某乙公司、方某对此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项目人工费用993600元,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余某自述其从2021年2月入场后大部分时间在做施工准备,其要求支付包括余某在内的相关人员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余某主张设备工具损失,一方面余某主张工具为被盗,但未有相关证据反映,另一方面未有证据反映其具体工具类型、数量,也无相关购买单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某乙公司违约导致,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方某向余某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向余某支付样板间装修费用32526元;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668元,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方某共同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某丙公司、胡某、林某、常某、某甲公司、某公司华南分公司应否承担返还施工保证金1000000元的责任;2.余某要求支付进场费9000元、建仓库费用33000元、项目人工费用993600元、仓库被盗设备工具损失453331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问题。余某系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南部某甲医院门诊综合楼地上室内精装工程合作协议书》,保证金系向方某转账支付,一审法院基于方某是款项的实际收取方,且方某是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无证据反映方某将款项交给某乙公司,判决某乙公司、方某向余某返还100万元,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与某丙公司、胡某、林某、常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余某也未直接向后者支付100万元施工保证金,故余某要求后者返还施工保证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余某要求某甲公司、某公司华南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余某承担提付责任,该诉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关于第二个问题。余某为主张进场费9000元、建仓库费33000元,为主张项目人工费用993600元,一审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成本清单》等;为主张仓库被盗设备工具损失453331元,一审仅提交了报警回执、照片、《南部某乙医院装修班组工具设备丢损清单》等为证,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进场费9000元、建仓库费33000元、993600元、453331元,余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方某向上诉人余某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余某支付样板间装修费用32526元;
三、驳回上诉人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68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方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8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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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