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9872号
原告:广西超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商贸港5号楼第三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声敏,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志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南宁绿地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董艳艳。
被告:广西南宁八八空间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园路**昊壮˙南湖西岸**div>
法定代表人:谭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北京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8月27日
开庭时间:2018年11月2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声敏到庭
被告方:广西志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泽公司”)、广西南宁八八空间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八空间公司”)均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志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475.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装修结算日2018年7月16日次日起算,至欠付工程款本息结清日止;二、被告八八空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认定
2018年3月16日,原告(乙方)就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1号昌泰东盟园三楼的八八空间南宁东盟校区工程与被告志泽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含拆除(拆除原有部分装修、强弱电小拆除)、按设计图纸要求的工程部分,消防设施改造及开业验收、空调施工改造不在此工程范围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8年3月8日开工,2018年4月24日竣工;合同价720000元;结算方式为在本合同所对应的清单报价基础上,按照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结算;自签订合同后立刻进场施工,工程进场5到1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20%即144000元,隐蔽工程完成,甲方验收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40%即288000元,工程竣工后,交商场及甲方验收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35%即252000元,余款3600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以各部门签章且无保留意见的《施工单位评分表》为准,质保金经甲方验收同意后期满予以支付。当日,双方于《八八空间艺术中心装饰装修(预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其上载明:工程总造价(总价合计+税金)752338.32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最终定价为720000元,含本预算清单内所有项目。
2018年6月4日,原告向志泽公司发出《关于竣工结算的函》,其上载明:八八空间公司位于合作路1号昌泰东盟园三楼的东盟校区装修装饰工程(八八空间艺术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已经竣工,且业主八八空间公司已经开始进驻并营业,请志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6月15日,志泽公司向原告回函称:原告要求竣工结算的函件已经收到,尽管八八空间公司的装修装饰工程已经竣工,但因志泽公司大股东个人原因,剩余工程款暂时不能支付。
2018年7月6日、16日,原告与志泽公司先后于《八八空间艺术中心装饰装修(结算清单)》(“结”字为以斜杠划去“预”字后手写添加,原告当庭明确该“预”字系笔误)(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其上载明:原合同预算书总造价720000元,变更后的总造价815024.37元,建筑装饰公司税金24450.73元,工程总造价839475.1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案涉装修工程于2018年4月下旬完成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包括增项工程在内的工程总造价为839475.1元;被告方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32000元,尚欠407475.1元。八八空间公司于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与志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并结合被告庭后提交的书面陈述予以认定。
原告与志泽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在原告完成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共同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39475.1元,且工程至迟于志泽公司确认结算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经验收合格,但志泽公司却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志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装修余款407475.1元(839475.1元-4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扣除质保金后的装修余款371475.1元(407475.1元-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自验收合格满5日后即2018年7月22日起计至保修期满即2019年7月16日止,以装修余款4074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八八空间公司系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且原告系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八八空间公司对案涉装修款承担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志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超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余款407475.1元;
二、被告广西志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超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扣除质保金后的装修余款3714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2日起计至2019年7月16日止;以装修余款4074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超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6元,由被告广西志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蒋京红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中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