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03民初6319号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帅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52万元垫付钢材款,并从2024年12月5日起按照LPR标准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6日,被告因承揽眉山市东坡区某”项目与原告公司并签订了《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在此期间,被告因欠钢材款,案外人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冻结了原告账户,为此,原告被迫垫付了的钢材款52万元。此后,被告不接原告公司负责人电话,工程项目停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产生了律师费及差旅费3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了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包括购买材料等全部由乙方(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垫付款项及其因此产生的维权费用。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公司注册地在绵阳市涪城区,因此,本案应当向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支付购买钢材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帅某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16日,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帅某(乙方)签订《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眉山市的“某”工程内部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63,000,000.00元,乙方承包经营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工程项目上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雇佣人员和施工工人、购买材料、租赁设备,周转材料等各种情况所产生的全部费用都由乙方全部承担);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共同遵守,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的一切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直接、间接损失。同年5月11日,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双方签订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百坡路某项目发包给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合同总价63,000,000.00元。
2024年11月,案外人成都某有限公司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帅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过程中,成都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案外人成都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25年5月6日,案外人成都某有限公司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案外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帅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同年7月14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川1402民初2628号判决书,载明:“2024年3月16日,甲方1(需方1)某甲公司、甲方2(需方2)四川某丙有限公司、甲方3某丙公司与乙方(供方)某乙公司签订《钢材材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眉山市东坡区百坡路某项目钢材约600吨(具体数量以甲方工地实际需要及甲方要求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运输至甲方工地交货,甲方指定收货人魏某。合同第五条约定:钢材单价按送货当日达钢官网挂牌价为双方结算该批次钢材基础价依据(含13%专票),具体结算方式:(1)乙方为甲方垫资将钢材组织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从每批次钢材到工地时间起每天每吨计5元作为加价款,从第一批钢材到工地时间起三个月内(90天)或供货量达到300吨,以先到为准,结清全部钢材货款(钢材货款由当日钢材基础价和加价款合计组成)。(2)前期钢材货款结清后,进入下一个供货周期,这个周期为一个月(30天)或供货量达到100吨,从每次钢材到工地时间起每天每吨计5元作为加价款,在本周期内货款结清后,进入下一个供货周期。以此类推。合同第九条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如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及加价款、利息、违约金时,甲方2(需方2)和甲方3(需方3)自愿用现金一次性向乙方清偿欠付的钢材货款及加价款、利息、违约金,或甲方2(需方2)和甲方3(需方3)自愿用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某开发的“百学府项目的商品住房,按每平方米贰仟元计算抵偿甲方欠付乙方的钢材货款及加价款、利息、违约金,并协助乙方办理预售/现房销售网签登记手续和后续的过户手续。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1(需方1)责任人:帅某、身份证XXX自愿作为本合同履行付款的保证人,为甲方按时支付货款及加价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三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第十条约定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旅费、住宿费等等。某甲公司在甲方1处盖章,帅某在甲方1责任人处签名。某丙公司在甲方3处盖章,乙方负责人刘某在乙方处捺印。2024年6月18日,原告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进行结算,形成《工程材料款(钢材)及加价款结算明细》,载明:需方单位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供方单位:某乙公司,结算时间2024年6月17日,供货地址为眉山东坡区百坡路,供货时间2024年3月17日,供货数量111.736吨,货款金额482,124.12元,加价款51,398.56元,合计应转款533,522.68元。被告帅某在结算单上书写:本人自愿为以上货款和加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三年,身份证:XXX,电话XXX。帅某。另结算单上备注:1、双方签字盖章后视为对送货时间、数量、单价、金额数据的认可,均无异议。2、加价天数:从钢材送到工地当天计数,加价基数按照每天每吨5元计算,合同约定送货起3个月内付清全款。被告帅某在需方负责人和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处签名捺印。被告某丙公司在某丙公司处盖章。2024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员工肖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代表原告签订《协议》,载明:一、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82,124.00元。二、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某甲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撤诉,待案涉保全措施解除当天,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0.00元,剩余232,124.00元最迟于202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三、某甲公司若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部分款项要求一次性付清,并有权要求该公司另外支付钢材加价款154,195.68元及违约金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律师费30,000.00元、保全费3,484.00元等。四、若某甲公司按照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就案涉合同未支付的违约金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钢材加价款154,195.68元(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律师费30,000.00元、保全费3,484.00元,原告不再向某甲公司主张,由原告向其他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五、若在上述期限内(2025年1月27日前),共同责任人帅某及某丙公司按时足额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则某甲公司不再连带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剩余费用。原告及某甲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向原告银行转账25万元、2025年1月25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2025年4月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万元、2025年4月3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82,124.00元,共计支付原告482,1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帅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帅某承揽眉山市的“某”工程项目,以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案外人成都某有限公司钢材,用于眉山市的“某”工程项目,因未支付钢材款,成都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诉请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帅某支付钢材款。在诉讼过程中,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帅某拖欠成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82,1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告帅某应当赔偿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损失(垫付钢材款)482,124.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付钢材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方面,如前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于原告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等方面,由于双方签订的《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其中约定“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旅费、住宿费等等”亦系无效条款,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等,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帅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帅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垫付钢材款482,124.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保全费3,270.00元,公告费200.00元,合计12,770.00元,由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68.00元,由被告帅某负担12,0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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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