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8071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90450932H,驻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62号(***居A3-7-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139792元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济宁天立学校部分工程项目,其因施工需要,在2021年3月至6月期间,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并采购混凝土(合同履行地为济宁市太白湖区××路××路交汇处西300米)。双方于2021年6月27日对被告欠付款项及数额进行了核算,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目前,尚欠13979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只存在1万元待付事宜,但因原告自身不愿与我司办理结算,暂未支付,现我方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在原告与被告公司2021年6月27日的双方确认中,双方明确总金额为1184620元(含石子款欠付1万元),并约定原告应当提供费9%的增值税专票,商混凝土3%增值税专票,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因先发票还是先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2021年9月27日,被告再次就先发票还是先付款事宜向原告沟通,原告不仅不愿沟通,反而要挟被告“我把给你们所有的发票都作费(废)”、“不让我好过,你们也别好过”。之后,双方以口头方式达成协议,原告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同意最终未付款项284620元变更为260000元,未开票部分共计46万元(济宁环辰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未开票和剩余260000元未付部分,其中126740元机械费9%发票、333260元商混凝土发票3%)不再由原告提供,税金20171.37元由被告承担,故应付款239828.63元。202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单,原告随后向被告发出其收款账户表示同意该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总金额共计1184620元(含石子款1万元),未付款260000元,扣除税金20171.37元后,尚有239828.63元未付,202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9828.63元,原、被告之间多次对最后尚有1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再三确认,但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公司办理结算,即使被告公司在原告不愿意办理结算的前提下,一次次支付款项,结合原告的激动心情和双方信任基础已丧失的事实,最后无奈之下只能留有1万元让原告办理结算后支付,但原告仍然拒不配合,随后对之前双方协商一致的结算金额单方面反悔,遂引发本诉讼。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只存在1万元待付事宜,但因原告自身不愿与我司办理结算确认,导致我公司无法核账、清账,暂未支付,原告无权利要求此部分的利息,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我本人与本案无关;同意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料单明细表1份及收料单(机械费64份、混凝土15份)79份,证明被告承包了济宁天立学校部分工程项目,其因施工需要,在2021年3月至6月期间,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压路机等机械并采购混凝土。根据实际工程量或数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收料单对项目、数量及价款进行了明确记载,原告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对应机械费及混凝土款。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根据收料单进行核算后,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付机械费、混凝土费用共计1184620元,其中包含剩余石子款1万元。截止目前,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机械费及混凝土款项,尚欠原告139792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而且违背基本诚信,被告除应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支付原告的损失,即本金对应的银行利息。
3、***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微信号157××××****、***微信号189××××****)、***手写结算明细1份,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2021年3月28日***支付的80000元,以及2021年4月15日***支付的71400元均系石子款(转账信息中进行了备注),并不是机械费及混凝土款。原告曾替被告垫付过石子款,80000元及71400元系被告偿还的垫付石子款,截至欠条出具之日即2021年6月27日,尚欠垫付石子款1万元,其余均为机械费及混凝土款(可与证据1收料单相互印证),这一点可以从***手写的明细中看出,该两笔款项(80000元、71400元)在欠条出具前已经核算完毕,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被告的付款中应扣除该款项。
被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中宏达公司指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凭证(银行流水),2021年03月28日***向***(6215210801633333)转款80000元、2021年04月15日***向***(6215210801633333)转款71400元、2021年05月13日***向***(6215210801633333)转款100000元、2021年05月14日***向***(6215210801633333)转款50000元、2021年06月03日***向***(6215210801633333)转款215000元、2021年11月24日***向***(6215210801633333)转款229828.63元,证明中宏达公司指示第三人***向***支付货款746228.63元。2、被告中宏达公司向原告指定第三人支付货款凭证(银行流水),2021年06月28日中宏达公司向济宁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250000、2021年09月15日中宏达公司向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5000元、2021年09月16日中宏达公司向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45000元、2021年09月17日中宏达公司向济宁环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证明中宏达公司向原告***指定第三方支付货款900000元。3、原告***向中宏达公司转回货款凭证(银行流水),2021年09月15日***(6215210801633333)向***转款200000元、2021年09月16日***(6215210801633333)向***转款200000元、2021年09月17日***(6215210801633333)向***转款50000元,证明中宏达公司实际收到原告***退回货款450000元,结合证据1、2,中宏达公司向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货款为1196228.63元。5、被告中宏达公司指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凭证(银行流水),2021年06月02日***向***(6215210801633333)转款90000元货款;6、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06月02日晚上18:40,被告***将***向***转款的90000万转款截图发给***要求其确认是否收到,***确认已经收到;证据5和6共同证明:中宏达公司指示第三人***向***支付货款90000元,***已经收到。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号:×××66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根据原告诉状提供手机157××××****搜索微信比对一致),微信号:×××61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2021.11.18上午10:41***向***发送《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未付金额为239828.63元;2021.11.24上午09:32***再次向***发送《结清证明》《对账单》,均显示未付金额为239828.63元。***回复:“我收到了钱啊,我还没收到”。2021.11.24,中宏达公司指示***先支付***139828.63元,***将付款截图发给***,并说:“还有10万元对吧?结清证明,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扫描发给我。”***回复:“钱给我付完,我再给你(结清证明,对账单,身份证复印)”2021.11.24,中宏达公司指示***又支付***90000元,***将付款截图又发给***,并要求***先履行最后的结清手续再支付最后1万元。原告***在微信中回复:“总拿这1万威胁我,还要不要这1万了?我为什么不要?”,证明202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单》,确认最终实际应付金额239828.63元;结合证据1第9笔付款记录,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指示***分2次向***支付货款229828.63元,仅差1万元。原告在微信中承认尚欠1万元事实,是原告违反商业交易惯例不给被告办理结清手续才导致1万元至今尚未支付。未支付1万元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拒绝办理结算手续,不存在利息的计算问题。
第三组证据《员工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于2018年11月至2022年01月在中宏达公司担任会计岗位,证明***于2018年11月至2022年01月在中宏达公司担任会计岗位。其在任职期间向***的转款行为是受中宏达公司的指示支付行为。
结合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出租机械和承接土方工程,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压路机等机械并采购混凝土。被告***系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3月28日,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指示案外人***向原告转款80000元,交易摘要上注明了:“山东济宁天立石子款。”2021年4月15日,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指示案外人***向原告转款71400元,交易摘要注明了:“济宁石子款”。2021年5月13日,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指示案外人***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21年5月13日,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指示案外人***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明细表一份,其中碎石尾款为10000元,合计为1184620元。2021年6月2日,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指示案外人***向原告转款90000元。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转款90000元的明细详情,并说明:“请查收。”原告回复:“收到。”2021年6月3日,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指示案外人***向原告转款215000元。202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济宁天立学校运动场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机械费、商混凝土费用共计:1184620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肆仟***拾元)。2021年6月2日已付款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2021年6月28日项目部拨款后付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剩余尾款434620元,大写(肆拾叁万肆仟***拾元整)到济宁天立项目部拨付给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0%工程进度款后再与***付清所有欠款。(注:需***提供机械费9%的增值税专票,商混凝土3%增值税专票)。2021年6月28日,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向济宁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2021年9月15日,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向案外人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5000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转款200000元;2021年9月16日,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向案外人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45000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转款200000元;2021年9月17日,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向案外人济宁环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转款50000元。2021年11月24日,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指示案外人***向原告转款229828.63元。2021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山东济宁与**对账单》,其中载明了购货明细:购买材料和机械共计1174620元、碎石尾款10000元,共计1184620元。合计付款金额为90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284620元,双方友好协商应付款260000元,应扣税费20171.37元,最终实际应付款239828.63元。2021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清证明(山东**)》,说明:“这个结清证明,你把日期填上,签上名字。名字,付款金额,收款账号都按上手印。”以及《山东济宁与**对账单》,并说明:“这个对账单你要签一下名字,填上日期。然后在实付金额和名字上按手印。”原告回复到:“我收到钱了啊。我还没收到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就机械费、商混款结算及扣除款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其在微信中与原告发生的对账单等均代表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压路机等机械并采购混凝土。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和机械款为1174620元、碎石尾款10000元,合计1184620元。对于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数额,双方认可且均无异议数额: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指示案外人***分别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11月24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50000元、215000元、229828.63元,合计594828.63元。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9月17日向案外人济宁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济宁环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50000元、200000元,合计450000元;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16日向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5000元、245000元,合计4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17日向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转款2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合计450000元;综上所述,扣除原告向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转回货款450000元,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1044828.63元,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以上款项均有涉案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指示案外人***分别于2021年3月28日、2021年4月15日向原告转款80000元、71400元,该两笔转款备注均注明了“石子款”,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的明细表中,其中注明了碎石尾款为10000元,合计为1184620元。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中认可碎石尾款为10000元,故该两笔款项不应在总货款1184620元中扣除。对于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指示其财务人员***向原告***转款90000元,根据涉案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已收到该货款,故该笔款项应在总货款1184620元中扣除。综上,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134828.63元(1044828.63元+90000元),仍欠付49791.37元(1184620元-1134828.63元)未予支付,故被告四川中宏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机械费、商混款49791.3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9791.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机械费、商混款49791.37元及利息(以49791.3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计1548元,由原告***负担1026元,由被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