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1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辰鼎盛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阜西石油基地原技术作业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吉尔格朗路北山坡。
法定代表人:曾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新辰鼎盛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辰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民终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新辰鼎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驳回名家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即:(1)驳回要求确认签订合同保质期两年条款无效的请求,(2)驳回要求新辰鼎盛公司承担赔偿维修损失1998193.90元的请求,(3)驳回要求新辰鼎盛公司赔偿鉴定费35万元的请求;2.判令名家房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应由名家房产公司承担责任。涉诉工程在交付新辰鼎盛公司施工时,土建施工缺少水泥砂浆抹灰层工序不具备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条件,名家房产公司在明知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新辰鼎盛公司施工,其应承担指示过错责任。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与法院所委托的鉴定事项不相符。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维修工程造价鉴定的资格,维修费评估鉴定与维修工程造价鉴定并非同一概念。涉案工程需要鉴定的事项系维修工程造价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涉案《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及专业技术规范,违反客观事实,计取价格没有根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水泥砂浆抹灰的问题。新辰鼎盛公司就水泥砂浆抹灰工序的再审申请理由属事实问题,根据举证原则,新辰鼎盛公司应当就其提出的此事项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新辰鼎盛公司就水泥砂浆抹灰工序及该工序对外墙保温工程质量造成影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从专业的角度考虑,并结合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维修交付使用的事实,对新辰鼎盛公司提出的名家房产公司交付其施工的涉案楼房土建施工缺少水泥砂浆抹灰层工序不具备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条件由此产生的质量缺陷责任应由名家房产公司承担的理由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鉴定机构是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事项等内容亦是双方共同同意,并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二审法院已核实,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为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该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及其鉴定人员的执业范围均包含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修复方案及费用评估,涉案委托司法鉴定的事项内容未超出该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新辰鼎盛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及专业技术规范,因此,一、二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新辰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新辰鼎盛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惠娟
审判员*******
审判员爱丽美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