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8民初1155号
原告河北德震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辛安镇镇东杜堡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553334123G。
法定代表人李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辛安镇镇清凉寺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辛安镇镇清凉寺村。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该村委会负责人。
原告河北德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震公司)诉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辛安镇镇清凉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凉寺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凉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震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为修村内路面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商砼)共计1978方,单价为每方240元,总价款为474720元。用料完毕后被告方负责人李全民在用料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方负责人张泽民、李全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答应尽快将料款付清。然而后来虽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74720元及至执行完毕时止的欠款利息(至起诉时欠款利息12817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兑账单一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474720元。
2、王清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
3、杨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
被告清凉寺村委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清凉寺村委会为修村内路面,让原告德震公司向被告清凉寺村委会提供了1978立方混凝土,每立方240元,共计47472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完混凝土后,被告清凉寺村委会负责人李全民、张泽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给原告德震公司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清凉寺村委会欠原告德震公司混凝土款474720元,有被告所写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辛安镇镇清凉寺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德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4720元及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829元,减半收取4914.5元,由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辛安镇镇清凉寺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卫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