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7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民初字01206号
原告河北德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尚明,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乡东杜堡村。
委托代理人李飞。
委托代理人郗利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河北德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震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国宝,人民陪审员李银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志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震公司委托代理人郗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震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提取预拌混凝土供应工地,总额共计1722042元,但被告只给付了少部分货款,迟迟不对上述预拌混凝土款进行结算给付。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欠条,最终确认尚欠货款79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欠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79万元,并从2015年5月17日起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至其给付之日(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1160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尚民商混款79万元,欠款人**,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德震公司商混款79万元。
2、书面“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催要货款情况。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举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因与原告德震公司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而从原告德震公司处购买预拌混凝土,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德震公司商混款79万元,因未支付,原告德震公司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即合同关系,因原告德震公司转移标的物预拌混凝土的所有权于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而成立。原告德震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约束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有履行的义务,原告德震公司有交付预拌混凝土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到预拌混凝土后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及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德震公司主张的被告**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相应利息问题,因原告德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也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德震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款79万元。
二、驳回原告德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6元,由原告原告河北德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16元,由被告**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社民
审 判 员 钱国宝
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