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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03民初6553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骥(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63元(82526/12*6);4、依法判决被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280元(82526/12*14);5、依法判决被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18200(91*200)元;6、依法判决被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91*100)元;7、依法判决被告向被告支付营养费9100(91*100)元;8、依法判决被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9、依法判决被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原告到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工地邯钢新区炼钢2号连铸机车间工作进行升级改造(高空喷漆防腐),从事除锈、防腐、喷漆工作,工资为每天200元。2月19日晚9时许,原告在6米高空喷漆时,安全支架和安全带断裂,造成右耳撕裂,右锁骨断裂,左膝关节韧带断裂损伤,半月板损伤,髌骨积液,左侧股骨及胫骨外测踝骨髓水肿等多处伤。事故发生后,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派车送第一医院治疗,住院8天(2019年2月19日-2019年2月27日),后转中心医院手术治疗,住院83天(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21日)。两次共计住院91天。于2022年3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丛台区仲裁委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23)189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辩称,1、2019年2月18日,***并没有到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邯钢新区炼钢2号连铸机车间进行工作,也没有给安排其从事除锈防腐和喷漆工作,更没有约定每天工资为200元,某某公司对该员工是否上班和受伤不知情,丛台区人民法院已判决***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又作出判决河北某某公司对***受伤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人社部门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2、至今为止某某公司没有收到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因此人社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且某某公司目前仍未收到再次鉴定结论书,因此伤残等级鉴定和停工留薪期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因此某某公司不应赔偿***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其他鉴定营养等相关费用。3、***所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要求200元每天的实际工资过高,应提供工资流水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工种属于零工,每天工资不超过100元,每月应按照21.75的月计薪天数计算月工资,而不应按照30天计算月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提供实际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和相应医嘱,住院时间过长,有过度医疗情况,200元/天标准过高。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或按照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不认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不认可,为***为维护权益支出,应自行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起诉状。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566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4元;5、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600元;6、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裁决所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无效。1、被告并非原告处员工,人民法院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邯郸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却作出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未收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行政案件的终审判决,故冀伤险认决字【2019】04114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生效,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2、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2023年3月16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再次鉴定,现再次鉴定结论书还未向原告送达,故原裁决所依据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3、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只有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无证据佐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也就不能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的工伤赔偿。二、即使需要原告承担责任,仲裁委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仲裁委按照200元/天认定工资数额错误。被告证明工资数额200元/天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若如被告所述,被告从事的油漆工属于零工,每天工资不应超过100元。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9年6月13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084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仲裁所确定的数额过高。三、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鉴定费用。工伤鉴定费用为被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辩称,***受伤已经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并且公司针对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最终经过人民法院审判认定***属于工伤,据此***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了伤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如果对赔偿主体责任有异议,可以向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而不是在本案劳动争议案件抗辩称不用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偿数额详见证据目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承建了2018邯宝炼钢精炼及出坯区域改造项目,邯宝炼钢2号连铸机车间属于该项目工程范围。2019年2月18日***经人介绍到案外人***承包的邯钢新区炼钢处做除锈、喷漆工作。2019年2月19日21时许,***在邯宝炼钢2号连铸机车间工作时,因安全带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耳皮裂伤、陈旧性××、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当日***到邯郸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5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83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后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右耳廓撕裂伤。 2019年6月***因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7月10日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9】079号裁决书,裁决***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冀0403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作为申请人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4114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9】04114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冀0403行初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冀04行终3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邯劳鉴办2023年030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不符合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标准;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23年5月6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 2023年3月20日***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63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28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护理费18200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营养费9100元;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3000元;9、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600元。2023年8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23】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566元;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4元;五、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伤鉴定费600元;六、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与某某公司对上述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予以并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承建了2018邯宝炼钢精炼及出坯区域改造项目,***承包的邯钢新区炼钢车间属于该项目的工程范围,***受***雇佣在工作中受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亦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某某公司应承担***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现针对***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虽主张受伤前每日工资2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参照***受伤时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681元,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840.5元(57681元÷12×6)。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43260.75元(57681元÷12×9);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九级伤残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伤残6个月;河北省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6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83571.83(71633元÷12×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35816.50元(71633元÷12×6)。 关于鉴定费,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能力鉴定所支付的600元鉴定费,应由某某公司支付。 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按其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天数为91天,***主张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未超过河北省2018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确定为182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该项费用的标准应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91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0元(20元/天×91)。 关于交通费,因***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不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840.5元; 二、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6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71.8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0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鉴定费600元; 四、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护理费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 五、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