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04民初453号
原告: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7-1-14号。
法定代表人:XX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
被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磁县林坦镇关庄村一组48号,身份证号132130196601204717。
委托诉讼代理:***,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林坦镇林坦村三组342号,身份号132130195702184738。
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新屯矿,住所地峰峰矿区大社镇。
负责人:史泽坡,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河北世明矿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新屯矿(以下简称新屯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第三人新屯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提供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新屯矿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并非《工作证》,且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提交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三人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对三人的名字均不知晓,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虽与新屯矿存在承包关系,但在承包期间不只有原告公司在施工,还有其他公司,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世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2013年9月,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由原告保管。2014年,原告持证上岗。2014年10月28日晚8点在井下作业时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原告与第三人为业务承包关系,坑修区05队是原告公司承包,被告持有的上岗证中单位记载是坑修区05队,且被告工资亦是原告发放,人员归原告安排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是当班班长,任某、韩某、***是同班工友,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为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
证据二:证人李某、韩某、任某证言3份,被告与证人是工友关系。
证据三:医疗机构的诊断书。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
第三人新屯矿述称,原告世明矿山承包第三人新屯矿的掘进工程,双方是承包关系。被告***是否是原告世明矿山的员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清楚。
第三人新屯矿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未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不持异议,认可为第三人发放。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对此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是原告伤情,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世明公司承包了第三人新屯矿的掘进工作。2014年1月1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发放了《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工种为掘进作业,单位为坑修区05队,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证号132130196601204714,并加盖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的印章。坑修区05队系原告世明公司在第三人新屯矿的代号。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包的坑修区工程中实施掘进作业工作。2014年11月28日晚8点,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
原告世明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矿山工程施工(按资质证核准的范围经营);劳务派遣(限国内)。
本院认为,第三人新屯矿给被告***发放的《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记载的单位是坑修区05队,而坑修区05队是原告世明公司在第三人处的代号,足以证实被告工作单位是原告世明公司。原告世明公司从第三人新屯矿处承包的工程是掘进工作,被告从事的工作也是掘进工作,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据此原告世明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世明矿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