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635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7号1-14号。
法定代表人:XX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乡后牛叫村。
法定代表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上诉人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4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明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实质性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存在实质性劳动关系。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社保关系在河北晋升矿山有限公司,并不在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请查明事实,究竟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出工伤后用工单位并没有通知上诉人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该及时通知上诉人。
***、***均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世明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协作内容与方式:1、用工岗位:用工岗位井上下辅助性、替代性、临时性岗位。2、协作方式:甲方根据需要与乙方实施劳动协作,***公司负责派遣。3、执行程序:甲方提出用工条件、招用数量等具体方案;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用工条件、招用数量等要求,负责招工简单的起草与发布,组织报名、政审和测试等工作。乙方负责组织人员在甲方医院体检,体检费自理。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派遣员工录取后,由乙方与劳务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派遣到甲方。甲方负责劳务工的住宿安排、岗前培训等工作。2017年12月,世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0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甲方根据煤矿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井下工作,工作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到***从事井下工作。2018年1月28日,***在***井下倒链移动绞车时被绞车撞倒受伤。
被告以与***与世明公司存劳动关系为由向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6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复劳人仲案(20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世明公司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其与***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及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和合同,受法律保护。世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派遣***到***工作,***是用工单位,世明公司是用人单位。***与世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第三人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第三人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2017年12月世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2014年4月1日***(甲方)与世明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足以证明世明公司是***的用人单位,***是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与世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世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