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1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政府大院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鸿利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生7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控清洁能源能力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4月2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北京首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鸿利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鸿利公司),被上诉人北控清洁能源能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首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青岛鸿利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错误。1.北京首高公司与青岛鸿利公司虽签署了《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北京首高公司未与青岛鸿利公司任何人接触,未付款,也未对软件设计、制造进行沟通,合同约定向北京首高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提交产品,但未指定北控公司。2.青岛鸿利公司将软件交付北控公司,系同北控公司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青岛鸿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通话记录确认系统上线确认单的事实,表明青岛鸿利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北控公司接收,青岛鸿利公司与北控公司双方合同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北京首高公司承担责任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3.需特别指出,原审法院对青岛鸿利公司单方陈述在未提供证据情况下予以认定:①在无任何明确约定或客观证据证明情况下认定北控公司为《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指定的接收人。②对青岛鸿利公司与北控公司交付时间在青岛鸿利公司与北京首高公司签署《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前这一客观事实予以否认,而认为系后补签。③依据《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描述、实际交付产品的模块两个不同概念就对《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和青岛鸿利公司向北控公司提交的产品为同一产品予以认定。④将两个不同独立的合同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青岛鸿利公司已向北京首高公司履行《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的义务情况下,依据软件交易习惯将北京首高公司认定为青岛鸿利公司与北控公司合同关系的义务承担方。二、青岛鸿利公司要求北京首高公司承担其与北控公司的合同责任,北京首高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却将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北控公司、***追加到本案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青岛鸿利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北京首高公司系独立意思表示法人,对自己签署的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北京首高公司合同付款义务,北控公司是授权使用单位。2.《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已实际交付使用,北控公司、***认可。二、依法签订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有效,北京首高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各方除涉案软件业务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和合作。
北控公司辩称,一、其不是合同主体,按照买卖合同相对性,合同的履行应该由合同的签订双方,北京首高公司和青岛鸿利公司之间履行,其只是合同当中的授权单位,不应承担还款的支付义务。二、按照涉案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第3条付款条款明确约定应由甲方承担付款义务,即北京首高公司,与其无关。
***辩称,同北控公司意见。
青岛鸿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北京首高公司偿还货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北京首高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8日,青岛鸿利公司(乙方)与北京首高公司(甲方)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购买软件,合同约定授权使用单位为北控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完毕,甲方收到乙方发票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合同款(即24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费用。2、系统安装部署完毕、培训完成并上线运行,甲方收到乙方发票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40%合同款(即32万元)。3、移动端应用开发完成并上线,甲方收到乙方发票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合同款(即24万元)。4、自本软件全部功能上线之日起系统正常运行两个月后,甲方需支付乙方系统年度使用费,年度费用为合同总额的15%(即12万元/年)。
2017年4月11日,北控公司工作人员给青岛鸿利公司出具系统上线确认单,载明系统已根据现有需求开发完毕,并进行了安装部署及培训工作,相关文档也进行了交接,满足上线条件。
庭审中,青岛鸿利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青岛鸿利公司与北京首高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时北控公司与***是知情的。北京首高公司辩称,该录音与合同无关,录音是在4月13日,早于合同时间,其中录音中说明他们之间的合同履行已经在我们签订合同前履行完毕了。我们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青岛鸿利公司先给开具30%的发票,在7月份合同根本没有履行,青岛鸿利公司和北控公司的合同跟我们无关,与其合同无关联性。所有软件的沟通,没有参加,也没有享受到权利,没有义务付款。北控公司及***辩称,该录音确实是***本人,但聊天内容和合同无必然联系。不认可要求其付款的请求。青岛鸿利公司称,青岛鸿利公司与北京首高公司的合同是后补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青岛鸿利公司与北控公司、***均声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北控公司、***均认可确实收到了涉案软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履行、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庭审笔录及双方举证看,《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已履行。第一、青岛鸿利公司与北京首高公司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授权使用单位为北控公司,庭审中北控公司也确认收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软件且一直在使用中。第二、北控公司称其与青岛鸿利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曾发生过其他业务往来。之所以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软件,是因第三方公司提供给自己公司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公司的合同约定。故北控公司使用涉案软件是涉案合同的收益方。第三、青岛鸿利公司称之所以交货时间在前是因为与北京首高公司是后补签的合同。从前述第一条、第二条看,青岛鸿利公司与北京首高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与青岛鸿利公司向北控公司交付的软件模块名称一致,可以认定青岛鸿利公司的该主张系真实的表述,且不违背交易习惯。故对于青岛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北京首高公司抗辩未收到货物,不能认定合同履行的理由。因双方《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已经约定了授权使用单位为北控公司,且未约定软件必须先交由北京首高公司,因此青岛鸿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将软件直接交给北控公司使用。青岛鸿利公司的交货行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故对于北京首高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青岛鸿利公司与北京首高公司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青岛鸿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合同相对方北京首高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故青岛鸿利公司要求北京首高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故应自青岛鸿利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
青岛鸿利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追加北控公司和***作为被告,目的是以便查明案情事实,并没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首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鸿利软件有限公司货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首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北京首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首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2017年7月8日北京首高公司与青岛鸿利公司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在抬头部分写明甲方、乙方后,在下方用黑体字标明授权使用单位:北控公司。北京首高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未指定接收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证据的主张不成立。《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授权使用单位北控公司,早在2017年4月11日给青岛鸿利公司出具的系统上线确认单上载明系统已根据现有需求开发完毕,并进行了安装部署及培训工作,相关文档也进行了交接,满足上线条件;庭审中北控公司也确认收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软件且一直在使用中。在北控公司主张与青岛鸿利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曾发生过其他业务往来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北京首高公司与青岛鸿利公司已履行了《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且该合同系后补,并无不当。故北京首高公司认为无证据证实《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系后补,合同未实际履行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北京首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