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2民初288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常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6,000.00元/月=54,000.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6,000.00元/月=54,000.00元;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个月×6,000.00元/月=42,000.00元;四、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个月工资12×6,000.00元/月=72,000.00元;五、判决被告给付2022年10月至2024年4月伤残津贴64,800.00元(6,000.00元×60%×18个月);六、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94天×29.88=2,808.72元;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94天×298.83=28,090.02元;八、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4个月×50.00元/天×30天/月=6,000.00元;九、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00元;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后期皮瓣手术及康复治疗费30,000.00元;十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门诊费用2,000.00元;以上总计357,698.7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后经因原告受伤一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工伤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因赔偿问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以6,000.00元每月工资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系工程分包人***雇佣的工人,有活就干没活不干,原告从2021年6月11日之前在工地干活,至2021年9月3日,共计干活85天,实发工资9,800.00元,不能认定每月工资6,000.00元,依此计算原告平均月缴费工资为9,800.00元÷85天×21.75天=2,508.00元。二、原告诉请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且为病情严重者才为12个月,按照原告的受伤情况不能认定为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应超过3个月。三、原告诉请2022年10月至2024年4月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并不符合享受津贴的伤残1-4级或5-6级的情形,原告伤残为九级。另即使为1-6级伤残享受津贴也在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另一方面原告又诉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该两笔赔偿系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享有,故原告主张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却并未提供相应鉴定依据等,应当予以驳回。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4,330.66元,不应再支付任何门诊费。实际施工人已支付了住院费99,330.66元和另5,000.00元医药费,远远超过原告的医药费数额,且2,000.00元门诊费也为***交纳,原告诉请被告再支付2,000.00元门诊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而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抵扣。六、原告的部分诉请赔偿项目应由被告投保的意外险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应追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诉讼参与人。被告为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在未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投保了意外险附加伤害医疗保险正是为了降低被告赔偿风险和成本,而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被告如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又从保险公司处再次获得赔偿,原告明显获得了双份赔偿而被告花巨资投保意外险为降低日后赔偿风险和成本却没有任何支持的话,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且原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如法院支持原告赔偿项目由被告赔偿,则同时应认定原告配合被告该保险理赔款支付被告公司。综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29日入职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内容为外墙保温。2021年9月7日,***在被告施工的项目工地从18楼电梯井摔倒15楼电梯井中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964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94天,出院诊断为:右踝粉碎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肤)开放性外伤、右距骨骨折(腓侧前部)左肺下叶挫伤、右踝骨折术后皮肤坏死(感染)骨外露(钢板)、右陈旧性跟骨骨折,住院产生医疗费99,330.66元,此款系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了门诊检查治疗费705.44元。
2023年7月3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记载申请人***,用人单位某某公司,职业外保温苯板,事故时间2021年9月7日,事故地点居兴路与双丰东路某某华诚项目工地,诊断时间2021年12月10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距骨骨折(腓侧前部)、头部外伤、头皮撕裂伤、双眼视力模糊、左肺下叶挫裂伤、右踝骨折术后皮肤坏死皮瓣术后、右跟骨陈旧性骨折术后。2023年6月12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核实如下:被申请人吉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担任外墙保温苯板工作,在2021年9月7日18时-19时左右工作时间,申请人***接到张工长通知前往双丰大街保障房剩余土地(三标段)项目工地18楼维修漏水管道,申请人在下楼时从18楼电梯井摔到15楼电梯井中,致使申请人受到严重伤害,伤后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Pilon)、距骨骨折(腓侧前部)、头部外伤、头皮撕裂伤、双眼视力模糊、左肺下叶挫裂伤、右踝骨折术后皮肤坏死皮瓣术后、右跟骨陈旧性骨折术后。***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4年3月7日,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确定***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
2024年4月19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之争议向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4年4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讼来院。
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2021年12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3张,主张其工资应按照180.00元每天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并不是每天都来上班,故其月工资不应按30天计算。2.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标准应为29.88元/日(系按吉林省非私营单位的月工资标准6,499.58元/月÷21.75天×10%);护理费应为298.83元/日(系按吉林省非私营单位的月工资标准6,499.58元/月÷21.75天)。被告对上述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辩称应按16.1元/日计算(2020年吉林省私营单位职工日平均工资3,510.00元/月÷21.75天×10%)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举证的有票据的出院、门诊就医、进行工伤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89.30元。对该费用被告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门诊费用2,000.00元,但票据显示705.44元,原告表示没有其它票据向法庭提供,主张以庭审提交的票据为准。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30,000.00元,但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原告称是因为还没有恢复到具备手术的条件。7.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自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9月7日在其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认可2021年9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及原告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9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每日1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不是每一天都工作,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系从事外保温苯板工作的建筑工人,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工作未满12个月,且是按天发放工资,应属于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情形,故其工资应按照2020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6,004.75元(72,057.00元/年÷12个月),但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5,400.00元(180.00元×30天)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5,400.00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玖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的规定,***为工伤玖级伤残,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00.00元。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规定,本院对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予以保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00元(5,400.00元×6个月)。
四、关于伤残津贴。***构成九级伤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支付伤残津贴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94天,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595.16元(72,057.00元/年÷12个月÷21.75天×10%×94天)。
六、护理费。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规定,***住院94天的护理费应予保护,故***的护理费应为25,951.56元(72,057.00元/年÷12个月÷21.75天×94天)。
七、关于***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门诊费。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门诊检查治疗费705.4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费用亦无异议,故本院对门诊费按50%即352.72元予以保护。
九、二次手术费、后期皮瓣手术及康复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发生上述费用后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门诊费共计196,299.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者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