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行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92号34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211号8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煌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行政裁定书 (2017)京行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92号34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211号8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煌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2017)京行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92号34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211号8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煌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92号34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211号8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煌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211号8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煌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211号8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煌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211号8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煌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煌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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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煌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煌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煌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煌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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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煌公司、**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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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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