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131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92号34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211号8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5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煌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英煌公司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英煌公司及**公司就原告***拥有的第201110121186.2号、名称为”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证据的认定 证据3和证据6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对证据3和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3和6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证据3和6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亦确认证据3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的加强筋为中空结构。 证据6给出了将并列的中空矩形异型带材的侧壁进行粘结得到螺旋塑料管的技术启示,而证据6中的单壁或双壁螺旋塑料管以及证据3中的硬质聚氯乙烯管均是埋地用的管材,并且均是螺旋缠绕成型管材,基于证据6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的实心肋替换成证据6中的中空矩形结构,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具有增强内肋的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内肋增强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的制造方法。由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也公开了一种硬质聚氯乙烯管的制造方法,由两侧具有肋的塑料带材以螺旋方式缠绕并经柔性聚氯乙烯树脂层粘结形成,以螺旋方式缠绕的相邻的塑料带材之间互相靠近的两个肋经粘结后形成加强筋,并在加强筋中部粘结部位形成直立的增强肋。将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制造方法采用两侧具有中空腔的异型带材形成波纹型缠绕管材。 根据证据6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给出了将并列的中空矩形异型带材的侧壁进行熔胶粘结得到螺旋塑料管的制造方法技术启示,而证据6中的单壁或双壁螺旋塑料管以及证据3中的硬质聚氯乙烯管均是埋地用的管材,并且均是螺旋缠绕成型管材,基于证据6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实心肋替换成证据6中的中空矩形结构,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内肋增强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的制造方法,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具体限定了管材螺旋缠绕成型的四个步骤a)、b)、c)、d)。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实心肋替换成证据6中的中空矩形结构从而得到两侧具有中空矩形结构的异性带材,基于证据6给出的管材的制造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也会直接通过挤出机挤出该两侧具有中空矩形结构的异性带材,并通过与该管材外表面对应形状的压轮在相邻管状凸起施加相同的压力,从而在两管状凸起的侧面熔合部位形成增强内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在步骤d中,通过带相应凹槽结构的压轮对相邻塑料异型带材熔接间隙两边相对应的两个管状凸起进行碾压。基于证据6给出的管材的制造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也会采用与该中空矩形结构的异性带材形状相对应的具有凹槽结构的压轮在相邻管状凸起施加相向的压力以使熔合部位紧密融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根据证据3和证据6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英煌公司及**公司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进行评价。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合议组组长至口头审理时为**,但被诉决定上载明的合议组组长为***,导致原告程序性权利的丧失,构成程序违法。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第一,证据3不能用于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原因在于,本专利为外波纹双壁管,具有中空加强筋,能够获得良好的环刚度和管土共同作用,而证据3是一种加筋管,并非波纹管,其实际上是一种单壁管,无中空加强筋。第二,关于权利要求1。首先,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至少具备以下区别技术特征:(a)管材本体由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以螺旋方式缠绕并经熔胶熔合形成;(b)以螺旋方式缠绕的相邻的塑料异型带材之间互相靠近的两个中空腔经熔合后形成中空加强筋;(c)中空加强筋中部熔合部位形成直立的增强内肋;(d)增强内肋将所述中空加强筋分成两个并列的中空腔。其次,证据6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6具备创造性。第三,关于权利要求2。首先,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至少具备以下区别技术特征:(a)管材本体是由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以螺旋方式缠绕并经熔胶熔合形成;(b)以螺旋方式缠绕的相邻的塑料异型带材之间互相靠近的两个中空腔经熔合后形成中空加强筋;(c)中空加强筋中部熔合部位形成直立的增强内肋。其次,证据6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6具备创造性。第四,本专利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亦具备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被诉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组长由**变更为***,原告对此明确知晓且未提出异议。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创造性的问题,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英煌公司及**公司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其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10121186.2、名称为”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5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专利权人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内肋增强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其特征在于:该管材是由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以螺旋方式缠绕并经熔胶熔合形成管材本体,以螺旋方式缠绕的相邻的塑料异型带材之间互相靠近的两个中空腔经熔合后形成中空加强筋,并在中空加强筋中部熔合部位形成直立的增强内肋,所述管材本体包括圆柱形管壁、螺旋环绕在其上的中空加强筋以及位于中空加强筋内的垂直于管壁的增强内肋,该增强内肋将所述中空加强筋分成两个并列的中空腔,熔合的结合面位于该增强内肋处。 2.一种内肋增强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管材是由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以螺旋方式缠绕并经熔胶熔合形成,以螺旋方式缠绕的相邻的塑料异型带材之间互相靠近的两个中空腔经熔合后形成中空加强筋,并在中空加强筋中部熔合部位形成直立的增强内肋。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内肋增强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用第一挤出机挤出连续的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 b):将步骤a)所得异型带材并排螺旋缠绕在连续转动的成型滚筒上,使得相邻的塑料异型带材互相靠近的两个管状凸起之间形成空隙; c):用第二挤出机向步骤b)中所述的空隙中连续地挤入熔融的塑料熔胶; d):向c)步骤中已挤入熔胶的空隙旁两个相邻管状凸起施加相向的压力,使得这两个管状凸起紧密的融合成一体,两个管状凸起熔接形成管外壁的中空加强筋,两个管状凸起的侧面熔合部位形成增强内肋。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内肋增强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d)中,用设置于成型滚筒外周对应部位处带相应凹槽结构的压轮对相邻塑料异型带材熔接间隙两边相对应的两个管状凸起进行碾压,对已挤入熔胶的空隙旁两个相邻管状凸起施加相向的压力。” 针对本专利,英煌公司和**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都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535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英煌公司和**公司均认为,权利要求1和2中公开了”互相靠近的两个中空腔经熔合后形成中空加强筋”,但中空腔不能熔合,并且本专利中中空腔的管壁是经过热熔胶熔合,并不能够概括为熔合;权利要求2中的”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的结构是不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和2及其从属权利要求3-4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没有给出增强内肋的具体安装方法,缺乏必要的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3及从属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原告***,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英煌公司和**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均补充了如下无效宣告请求: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535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同证据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15828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简称证据2); 附件3:公开日为1994年7月19日,公开号为US532997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1页(简称证据3);其公开了一种具有足够抗压能力的硬质聚氯乙烯管,当埋在地下禁得住人站在上面,即使管径较大也能禁得住:其包括带材A,带材A包括横截面为u形的硬质聚氯乙烯带1和柔性合成树脂层2。硬质聚氯乙烯带1包括中间段la和两个肋lb,两个肋lb从中间段la的相对两侧向中间段la的侧向延伸(图2和3中的向上方向)。肋lb是通过如下方式形成的:每个肋的侧向的外表面垂直于中间段1。但是每个肋的侧向的内表面向连接端轻微地变宽,锥尖朝向末端。在每个肋lb的侧向外表面上除了顶部和底部的一小部分区域外均有一层整体粘结的柔性聚氯乙烯树脂层2,带材1和柔性聚氯乙烯树脂层2形成了带材A。柔性PVC材料具有能够和硬PVC材料高度熔合的特性。随着柔性PVC整体粘结在肋lb外侧,带材A从树脂挤塑机内挤出,然后缠绕在管材成型机的芯轴上,具体地通过如下方式缠绕:每圈硬带材1的U形凹陷部3均向外部呈放射状,柔性PVC层2将相邻的两个肋lb粘结在一起,通过相邻的肋lb相继连接在一起形成管p。具有上述结构的硬质聚氯乙烯管,特点在于向外放射状伸展的肋lb将抵抗沿半径方向施加的外部压力,同时,连结在一起的多个肋lb相互配合抵抗沿外部施加的压力。更进一步的,采用横截面为u形的带材提供了足够大的粘结面面积,能够使连续圈数的带材之间更容易粘合,从而提供一种既轻直径又大的管材。 附件4:公开日为1994年11月15日,公告号为JP6-315978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0页(简称证据4); 附件5:公开日为2010年6月2日,公开号为CN10171837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简称证据5); 附件6:公开日为1991年9月18日,公告号为CN105455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简称证据6),其公开了一种螺旋塑料管的制造方法,用PVC、PE等塑料经挤出机机头模具挤出的带翼或无翼的异型带材17,经冷却定型模2、冷却槽3,使异型带材成型,再进入牵引缠绕成型装置,异型带材17呈螺旋状缠绕在牵引缠绕成型装置的行星传动辊的辊筒4上,将带翼异型带材相邻的翼搭接或对接在一起,或将无翼异型带材相邻的侧壁对接在一起,在压轮8的压力作用下粘结成型螺旋管。粘接的方法可采用在连接处注入熔融塑料粘接,或用热熔胶粘结,螺旋管再经冷却、定型、切割即得到最终成品。在图2中示出了无翼的中空腔截面形状为矩形(f)。本方法适用于制造内径大于100mm的单壁或双壁螺旋塑料管,制得的双壁管壁薄、重量轻、强度高,可在石油化工、建筑、农业、采矿、运输等方面用于通风、输排流体和固体。通过挤出机机头模具挤出的带翼或无翼的异型带材17,经冷却定型模2、冷却槽3,使异型带材成型,再进入牵引缠绕成型装置,异型带材17呈螺旋状缠绕在牵引缠绕成型装置的行星传动辊的辊筒4上,将带翼异型带材相邻的翼搭接或对接在一起,或将无翼异型带材相邻的侧壁对接在一起,粘接的方法可采用在连接处注入熔融塑料粘接,在压轮8的压力作用下粘结成型螺旋管,数个压轮8布置在行星传动辊外周,呈螺旋状,压轮8的外表面具有与管材外表面对应的形状。 英煌公司和**公司在补充意见中均认为: 1)权利要求1和2中所限定的中空腔不能熔合,并且热熔胶粘结的方式不能概括为上位概念熔合,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清楚或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权利要求2没有引用权利要求1,不能够得知权利要求2中的内肋增强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的具体结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的结构是不清楚的,不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4均引用权利要求2,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分别与证据1、3和6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异型带材为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6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且证据6也公开了异型带材可以为有翼或无翼的,说明异型带材有翼或无翼或者横截面形状的改变在本领域为惯用手段,因此,将证据1、3、6中的异型带材替换为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6的结合,或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在于证据3中的位于异型带材两侧的两个肋为实心结构,本专利为中空结构,但证据1给出了采用中空矩形异型带材进行粘结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与证据1、证据3及证据6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的制造方法采用的异型带材为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而证据5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6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6的结合或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或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3的步骤a)与证据6的区别在于挤出机挤出采用两侧中空的异型带材,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证据5所示异型带材用于证据6的加工方法,证据6隐含公开了b)和c),步骤d)的技术特征也被证据6公开,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6中间的连接部去掉后应用于证据6的制造方法中,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也是一种简单形状改变,因而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4的压轮已被证据6公开,因而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用证据4公开的压辊用于证据6的制造方法中,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8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英煌公司和**公司的上述意见***以及证据副本均转给了***,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7月1日提交了意见***,针对上述补充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8月7日提交了意见***。***认为: 1)证据1中的管材不属于外波纹结构管材,与本专利的外波纹管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也没有给出通过”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以螺旋方式缠绕并经熔胶熔合形成管材本体”的任何技术启示,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 2)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本专利的中空腔定义为包括腔体外壁的整体,而非仅指内部腔体的空间,本专利中将中空腔概括为经过热熔胶熔合的方式是清楚的,因而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清楚介绍了一种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的制造方法,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3和4同样也符合相关规定。权利要求3和4不存在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3)证据3是普通的单壁管结构,其设置侧面两肋以增大接触面积,是为了提供足够的抗压能力,而本专利两侧中空腔形成中空加强筋是为了提供更好的管土共同作用效果,证据3并没有技术启示要将两侧肋设置为中空腔形状,因而证据3以及证据3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5仅能提供如本专利背景技术所示的普通外波纹管结构的启示;证据6中无法推断出通过两异型带材上相邻的中空腔熔合形成具有增强内肋的中空加强筋的技术启示,更无法推断通过两侧带中空腔的异型带材形成具有更好的粘结强度以及更好的管土共同作用的缠绕管材的技术启示。英煌公司及**公司所说的对其图g的结构改变是事后***的做法,证据6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4)在证据1或者证据3或者证据6的基础上,无法结合证据5,来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或证据3的基础上,无法结合证据6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证据1或者证据3中提到的管材结构,均为普通的单壁管或者双壁管材,均不同于本专利中提到的外波纹管材结构,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必然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样的上述组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6或证据6与证据5的结合,不能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证据6没有给出对组成中空加强筋的两侧中空腔进行侧面加压的压轮的技术启示,并且在异型带材形状无启示,且侧面施压的压轮无启示的前提下,结合证据6和证据4均不能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2和3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显然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3日将***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7日提交的意见***转给了英煌公司和**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 1)***明确表示对证据1-6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4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2)英煌公司和**公司均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1和2的证据使用方式同意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或被证据6、证据5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或被证据6、证据4的结合所公开。 针对口头审理的辩论情况,英煌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提交了三份附件,用于证明证据3-6均是波纹管,并对证据6的图f的技术方案作了说明。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鉴于英煌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已对证据6的图f的技术方案发表了意见,而英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超出了举证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该意见**进行转文。 另查,本案口头审理记录中明确记载有本案无效宣告程序的合议组组长为***,且各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口头审理记录表、英煌公司及**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合议组组长的变更未及时通知原告,构成程序违法,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本案无效宣告程序的合议组组长为***,且原告亦明确表示对合议组的成员无回避请求,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通常采用的方法为”三步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该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其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该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 (一)关于证据3是否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问题 通常而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一般是指现有技术中与涉案申请或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其是判断涉案申请或专利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基础。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确定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结合涉案申请或专利与相应的现有技术的发明主题、欲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欲达到的技术效果或实现的技术功能等予以综合判断。一般以公开了涉案申请或专利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当然此处的”最多”为相对的概念,其取决于审查员或无效请求人的检索能力及选择标准。本案中,首先,本专利限定的主题是一种内肋增强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证据3公开的是具有足够抗压能力的硬质聚氯乙烯管,二者同属于地下管材。其次,二者均通过螺旋缠绕的方式形成相应的波纹管,即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相近。再者,二者均为提高相应管材的环刚度及管土共同作用,以提高管材的抗压能力。可见,本专利和证据3在发明主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欲解决的技术问题等方面具有相近性,同时考虑到二者实质上均属于波纹型塑料螺旋管,因此,证据3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根据”三步法”的一般规则,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后,应当确定涉案申请或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区别技术特征来源于涉案申请或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之间的比较。涉案申请或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般应当以涉案申请或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比的基础,也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若允许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将未明确记载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直接引入而确定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将导致一项专利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通过附加未明确记载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变小而比较容易获得授权,而在侵犯专利权的程序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解读该权利要求,而使得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获得相较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更大的保护范围,并获得不当的利益。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其次,准确地确定区别技术特征需要合理地划分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137号案件中曾明确指出,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 本案中,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来看,证据3至少未记载权利要求1限定的以下内容:”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加强筋为中空结构”、”增强内肋将所述中空加强筋分成两个并列的中空腔”,而特定的带材结构为解决本专利欲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增强内肋”及”由增强内肋分成的两个并列中空腔”均为提高环刚度及实现管土共同作用的必要技术特征,其均具有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应当认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而被诉决定简单地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归纳为”本专利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的加强筋为中空结构”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同时,判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现有技术相结合,应当在比较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具备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该现有技术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或相近,从而有动机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得到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证据6图2中的结构(f)形成的螺旋管实际上属于一种中空缠绕管,其内壁光滑,外壁呈非波纹型的平面。而在螺旋缠绕管中,其外观呈螺旋波纹状。由此可见,证据6中的结构(f)形成管材后并无中空加强筋这一结构,即,结构(f)与本专利的中空腔作用不同。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难以在证据6公开的的技术方案的技术上获得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并将其应用于证据3已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综上,鉴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且证据6缺乏相应技术启示,故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3相比较,证据3至少未公开以下技术特征:”管材本体是由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以螺旋方式缠绕并经熔胶熔合形成”、”以螺旋方式缠绕的相邻的塑料异型带材之间互相靠近的两个中空腔经熔合后形成中空加强筋”、”中空加强筋中部熔合部位形成直立的增强内肋”,而被诉决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简单地归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制造方法采用两侧具有中空腔的异型带材形成波纹型缠绕管材”亦有不当;同时,基于证据6结构(f)形成管材后并无中空加强筋这一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难以在证据6的技术上获得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并将其应用于证据3已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即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亦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权利要求3、4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存有不当,相应地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亦有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5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201110121186.2、名称为”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 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