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煌公司)、上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英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称:英煌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嘉善县枫南村国道南街***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该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首先被告英煌公司、**公司的注册地在本市浦东新区,属于本院辖区。其次,被告英煌公司称其主要经营地在嘉善县,现无证据证明。而且,即使英煌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在嘉善县,本院依据英煌公司、**公司的注册地在本市浦东新区的事实依然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英煌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胡 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