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21民初193号 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城西港区工业园官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664772919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5号楼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7882788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一开石材公司)与被告九江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45000元及违约金55797.13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剩余违约金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合计50079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因美孚景观区的综合楼室外***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工程所需的石材,截至2015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445000元,原告本着诚信互助的原则同意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承诺于2016年元月15日前还清此款,如未按约定还款,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欠条后,截至最后的还款期限仍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均无果,故原告起诉来法院。 被告飞龙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飞龙公司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及《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情况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九江滨江生态公园美孚洋行景区房建工程里承接工程,成立了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滨江生态公园美孚洋行景区房建工程项目部,被告在该项目部对部分项目进行施工。2011年9月28日,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飞龙公司向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同年10月份,原告一开石材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年底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飞龙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44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一开石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款445000元(肆拾肆万伍仟元整),公司承诺于2016年元月15日之前还清款项,如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本公司承担。欠款人:九江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2日,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一开石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材料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但被告飞龙公司向原告一开石材公司出具的《欠条》***:于2016年元月15日之前还清款项。现该还款时间早已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以44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即违约金应以44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4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7.97元,保全费3095元,共计11902.97元,由被告九江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自强 审 判 员  黎 琪 人民陪审员  兰 燃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