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21民初87号 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城西港区工业园官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66477291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闲,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开石材公司)与被告**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开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闲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扣件22082只,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492元(扣件6元/只);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593580.71元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闲签订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闲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被告**闲承租将该设备用***第三建筑工地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租赁价格钢管2.8元/吨/日、扣件价格0.008元/只/日计收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被告于每个结算月终止后6日内,被告将前一个月租金交付至原告指定地点,逾期未支付的,原告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该租赁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所需的钢管、扣件等,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租金。经核对,截止2017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93580.71元,扣件22082只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提货单为证。原告认为,被告**闲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闲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被告**闲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敷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闲辩称,扣件赔偿的价格应该是2.6元/只;我付了50000元押金和355000元租金;我在2013年7月份多归还了原告5801.5米钢管,原告没有给我开具发票;另外还多还了125米钢管;我有309个破损扣件放在原告厂里,被原告当废品卖掉了;九江市钢管租赁市场租金没有那么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2、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原件;2、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7年7月出租汇总表11份打印件;3、提货清单51份复印件。证明:1、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闲签订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闲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每月向被告出具出租汇总表;3、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月向被告出具提货清单与被告核对提货数量,被告已签字进行确认。 被告**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九江市钢管租金价格表。证明:2011年到2017年钢管和扣件的市场单价;证据二:有一车钢管未开票**闲清单。证明:多还了原告5801.5米钢管、另外还多还了125米钢管、我有309个破损扣件放在原告厂里,被原告当废品卖掉了;证据三: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扣件单价应该为2.6元/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原告是搞石材的,怎么搞钢管,本院认为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已明确载明兼营钢管脚手架租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合同和提货单是我本人签字的没有意见,对汇总表有2014年元月29日给原告转了2万元没有记录到汇总表;对扣件22082只未归还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述转了2万元没有记录到汇总表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转账记录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钢管和扣件的租赁单价为2.8元/吨/日和0.008元/只/日,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多还了钢管和扣件放在原告厂里;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扣件的赔偿费为6元/只,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甲方(原告一开石材公司)与乙方(被告**闲)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第三建工地,具体租赁货物品名、数量、规格、租赁单价及提取租赁物押金如下:钢管租赁单价2.8元/吨/日、扣件租赁单价0.008元/只/日。二、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提取第一批租赁物时该履约金自动转为押金,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三、租赁物由乙方提取和归还,提货及归还时运费、上车、下车装卸费均由乙方承担。六、按照乙方实际提交货物的数量、日期计算租金(实际提货数量与合同数目不相符合时,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押金不能抵钢管、扣件租赁费。在每个结算月终止后6日内,乙方将前一个月租金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逾期未交付的,甲方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七、钢管、扣件归还时必须是本公司原钢管、扣件,乙方不得在租赁物在随意钻孔、切割、焊接。在归还租赁物时,乙方除应支付清剩余的租金外,还需承担下表所列之费用,如有损坏、丢失或以次充好租赁物时,则对照下表相应项目进行赔偿:赔偿费(据市场时价)钢管价格6000元/吨、扣件6元/只、螺丝松不动0.3元/只。十、因为建设施工的特殊性,工期往往难以确定,故在本合同期限届满而乙方由于工期原因未能及时归还租赁物终止租赁时,乙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说明,并重新续订租赁合同。乙方逾期未提交书面说明而又未能归还租赁物的,甲方将视乙方需继续租赁,合同顺延,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后的租赁价格为本合同价格的120%”截至2013年12月1日前,总租金为496283.58元。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23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交付的押金20000元、12000元、18000元,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租金合计278000元。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租金为425297.13元。至今被告有22082只扣件未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一开石材公司与被告**闲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在每个结算月终止后6日内,被告将前一个月租金交付至原告指定地点,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已逾期三个月以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22082只扣件未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2082只扣件,如不能返还则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6元/只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78000元及押金5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93580.71元(496283.58元+425297.13元-278000元-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押金不能抵钢管、扣件租赁费。在每个结算月终止后6日内,乙方将前一个月租金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逾期未交付的,甲方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闲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 二、被告**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2082只扣件,若被告**闲不能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返还上述扣件,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2492元(22082只×6元/只); 三、被告**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93580.71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69358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0.73元,减半收取6030.37元,由被告**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