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闲,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城西港区工业园官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66477291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闲因与被上诉人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闲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20519元。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5月1日,上诉人送一车钢管计5801.5米和6只扣件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未开具收据。之后上诉人还多还了钢管125米。5801.5米+125米=5926米,折合23.2吨,每吨每天租金2.6元,三年上诉人白支付租金66560元。6只扣件按市场价每个2.6元,共计15.6元。二、此批钢管在三年租赁终止后,应属上诉人个人财产,5926米×13.14元,上诉人个人财产77807元被侵吞。三、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22082只扣件,每只按6元计算,但当时的市场价是每只2.6元,一审多判75077元。四、2012年10月17日,上诉人派车到被上诉人处拉钢管扣件,但被上诉人处无钢管可提,致使上诉人空车往返,损失车费1000元,还被建设方罚款5万元。五、一审判决10万元违约金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并无任何协议,从未有罚款之说,况且双方均存在违约。六、2013年年底,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一审法院未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多还钢管的事实并不存在,双方之间的每次提货或还货均有提货单或还货单,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未提及到多还钢管的事情。上诉人提出后,被上诉人也再次核实,并未发现上诉人多还钢管。二、上诉人每次需要钢管都会提前与被上诉人就钢管的数量、规格进行确认,如果被上诉人处没有钢管,上诉人就不会提货。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有持续供货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空车返回、延误工期罚款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万元罚款不能成立。三、丢失扣件的赔偿价格按合同约定为6元/只,一审按此价格判决并无不当。四、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租金应当按照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自上诉人欠付租金之日至今,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10万元,被上诉人已主动将违约金降至10万元。请求维持原判。
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闲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扣件22082只,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492元(扣件6元/只);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593580.71元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7日,甲方(原告一开石材公司)与乙方(被告**闲)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第三建工地,具体租赁货物品名、数量、规格、租赁单价及提取租赁物押金如下:钢管租赁单价2.8元/吨/日、扣件租赁单价0.008元/只/日。二、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提取第一批租赁物时该履约金自动转为押金,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三、租赁物由乙方提取和归还,提货及归还时运费、上车、下车装卸费均由乙方承担。六、按照乙方实际提交货物的数量、日期计算租金(实际提货数量与合同数目不相符合时,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押金不能抵钢管、扣件租赁费。在每个结算月终止后6日内,乙方将前一个月租金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逾期未交付的,甲方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七、钢管、扣件归还时必须是本公司原钢管、扣件,乙方不得在租赁物在随意钻孔、切割、焊接。在归还租赁物时,乙方除应支付清剩余的租金外,还需承担下表所列之费用,如有损坏、丢失或以次充好租赁物时,则对照下表相应项目进行赔偿:赔偿费(据市场时价)钢管价格6000元/吨、扣件6元/只、螺丝松不动0.3元/只。十、因为建设施工的特殊性,工期往往难以确定,故在本合同期限届满而乙方由于工期原因未能及时归还租赁物终止租赁时,乙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说明,并重新续订租赁合同。乙方逾期未提交书面说明而又未能归还租赁物的,甲方将视乙方需继续租赁,合同顺延,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后的租赁价格为本合同价格的120%”。截至2013年12月1日前,总租金为496283.58元。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23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交付的押金20000元、12000元、18000元,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租金合计278000元。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租金为425297.13元。至今被告有22082只扣件未返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一开石材公司与被告**闲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在每个结算月终止后6日内,被告将前一个月租金交付至原告指定地点,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已逾期三个月以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22082只扣件未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2082只扣件,如不能返还则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6元/只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78000元及押金5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93580.71元(496283.58元+425297.13元-278000元-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押金不能抵钢管、扣件租赁费。在每个结算月终止后6日内,乙方将前一个月租金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逾期未交付的,甲方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闲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二、被告**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2082只扣件,若被告**闲不能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返还上述扣件,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2492元(22082只×6元/只);三、被告**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一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93580.71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69358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73元,减半收取6030.37元,由被告**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4(男,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油市村××27,身份证号)出庭作证。**,4**:我帮**闲打零工,曾受其委托还了几车钢管给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开了票,我就将票据给了**闲,具体时间不太记得。
被上诉人称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4的证词,本院认为,**,4曾受委托帮上诉人还货,但被上诉人均已开具了票据,故**,4的证词不能证明上诉人多还了钢管。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在2014年1月28日之后几天内上诉人转款2万元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租赁钢管的同时,还因与案外人***合伙也在被上诉人处租钢管,该2万元是支付合伙体的租金,合伙体的租金已结清。在合伙体与被上诉人对账时,上诉人与***均在场,二人均认可该2万元是支付合伙体租金。
上诉人**闲对与***合伙一事予以认可,但称该2万元是支付其个人的租金。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多还了钢管5926米及6只扣件,要求扣减租金,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丢失扣件的赔偿标准,合同约定按6元/只计算,一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应赔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如上诉人认为该赔偿标准高于市场价格,也可采取返还实物的方式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派车提钢管空车返回一事,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事前与被上诉人就提钢管事项进行了确认,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租赁钢管,同时还与案外人***合伙也在被上诉人处租钢管,上诉人2014年1月28日之后转账的2万元已冲抵了合伙体的租金。上诉人可与***就合伙账务另行清算。合同约定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逾期未付的,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因上诉人一直欠租未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被上诉人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闲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上诉人**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勇
审判员 单伶俐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