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02民初31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医院。
主要负责人: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樊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樊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164900元,并支付利息634406.37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暂计至2024年10月28日),共计3799306.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4281727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新建门急诊病房综合楼项目设计,按国家批复的概算为基数,按各项工程系数导入插入法计算得出最终设计费总额。设计完成后,经计算,最终设计费总额应为7115900元。被告已经支付3951000元,尚欠31649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医院辩称,一、答辩人欠付原告工程款并非3164900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4281727)(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由原告负责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沈阳市传染病医院)新建门急诊病房综合楼项目计,工程设计范围包括:规划、单体、总图及各专业分项;工程设计阶段包括: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施工阶段服务;工程设计服务内容包括:含工程设计基本服务;签约合同暂定439万元。根据设计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合同价格形式与签约合同价之约定:1.合同价格形式,最终设计费按国家批复的“概算”为基数,按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插入法计算,复杂系数为1.15;智能化建筑弱电系统设计,以弱电系统的设计概算为计算额,附加调整系数为1.3;室内装修设计,以室内装修及净化区域(即血液净化中心、重症监护病房、手术室装修)的设计概算为设计额,附加调整系数为1.5;所得的最后设计费下浮30%为最终设计费总额。并且根据沈阳市发改委批复的《关于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辽宁省传染病医院)新建门急诊病房综合楼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明确批复的案涉项目投资概算调整表中,对于建筑工程、弱电工程装修工程均列明明确概算工程费用金额,而原告施工阶段和各项工程施工后结算金额作为计算依据没有合同依据。二、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点,验收前己支付395.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我方与原告沟通付款事宜,而原告以待发改委调整概算后再申请支付为由,对于合同额的5%部分暂不申请支付。而后我方向市财政审核中心申请设计费结算审核时,市财审中心告知,设计费已给定计算原则(即给定专业调整系数、复杂系数、附加调整系数、工程折扣系数),结算时不再审核出具审核报告,因此我方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信利达(大连)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设计费结算金额进行测算,最终结算金额为496.71万元。另,在设计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设计过错导致被告增加工程造价,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案外人施工方重新配备及施工的费用96812.33元直接在原告的设计费尾款中扣除。我方在验收后积极沟通设计费支付,是原告未申请支付,也未就超概后预增加设计费商谈补充协议事宜达成一致,并非被告主观恶意拖欠,甚至在财政资金尚余情况下我方也沟通支付事宜,我方不应承担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仅认可欠付设计费9⒈93万元(496.71万-395.10万-9.68万),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损失即超概金额57.71万元(496.71-439);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4281727)(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反诉被告深圳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设计文件相应的设计概算严重超概,未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存在多处设计漏洞错误。导致超概及增加造价等财产损失,具体如下:1、反诉被告对案涉项目净化手术室部分设计,在图纸会审中发现缺项漏项,因设计不足,设计变更大量出现,造成该净化手术室工程结算金额为1508.82万元,增加价501.03万元,并导致我方被诉的恶劣影响。2、反诉被告对案涉项目工程主体钢筋混凝土用量存在严重偏差,初步设计文件中与施工图钢筋和钢筋混凝土用量比较,超概约1000万元。3、反诉被告对案涉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存在严重设计漏洞,该工程可行性研究批复造价限额为500万,而反诉被告设计文件的初步设计概算金额为241.08万元,而后施工图设计阶段,再次提出设计变更,导致污水处理土建工程造价增加,后期工程招标签约合同价已导致造价增至589.92万。4、反诉被告对案涉项目九层负压病房设计,在结构和功能上无法具备收治呼吸道传染病患者使用条件,建筑布局与隔离、气流组织与压差控制、通风空调系统等按照2014版规范而未按照最新设计标准规范设计,导致后续再行改造,增加造价约158万元。5、反诉被告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人员缺少现场勘察,对项目实际情况缺乏了解且不以可研报告为设计依据,出现变电所工程设计严重错误(图纸出现两个变电所),导致延误工期;对案涉工程土建与弱电工程UPS电源重叠设计,导致UPS电源闲置浪费;并且在日常设计基础服务中,更换项目执行长、指定接收人未向我方提交设计人员变动情况报告,影响了工程设计工作保质完成。综上,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贵院依法判若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是被答辩人计算的设计费与合同中暂定的设计费之间的差额,该笔费用是应当支付的设计费,且尚未支出,不存在任何损失。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最终设计费高出439万元,属于正常情况,符合双方的预期,并不存在任何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最终设计费多退少补。439万元只是按可研批复暂定的合同价,本身就不是准确的结算金额,最终设计费有可能高于、也有可能低于439万元,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即使最终高于439万元,也是正常情况,是符合双方预期的。超出部分是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的设计费,并不存在任何损失。被答辩人认为,按照合同中的计算系数,设计费应为496.71万元。连被答辩人自己计算的设计费都是高于439万元的,可见双方对于最终设计费有可能高于439万元这一事实都予以认可。既然是应支付的设计费,就不存在损失一说。第二,被答辩人对于合同暂定的439万元都尚未完全支付,更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要求答辩人赔偿的是根本没有支出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自认欠答辩人设计费,只是具体金额双方有争议。也就是说,被答辩人连439万元设计费都尚未全部支付。超过439万元的部分更是根本没有发生的费用,没有发生的费用如何能被称为“损失”?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认为设计费最高限额为439万元,被答辩人也应将尚未支付的部分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在连合同暂定的439万元设计费都尚未完全支付的情况下,反过来向答辩人索要根本没有支出的费用,要求答辩人承担根本不存在的损失,其主张纯属无稽之谈,既不符合逻辑,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造成超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能归责于答辩人,答辩人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概算编制在初步设计阶段,作为向国家和地区报批投资的文件,经审批后用以编制固定资产计划,是控制建设项目投资的依据。概算只是确定和控制投资额、优选设计方案的依据,超概算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政策性原因、定额调整、利息上浮、汇率变化、设备和材料涨价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支出等,都有可能造成超概算。超概算并不能归责于答辩人,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医院于2025年10月23日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4281727),约定双方就沈阳市某医院新建门急诊病房综合楼项目设计总承包工程设计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合同价格形式与签约合同价”中约定,1.合同价格形式:最终设计费按国家批复的概算为基数,按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插入法计算,复杂系数为1.15;智能化建筑弱电系统设计,以弱电系统的设计概算为计费额,附加调整系数为1.3;室内装修设计,以室内装修及净化区域(即血液净化中心,重症监护病房,手术室装修)的设计概算为计费额,附加调整系数为1.5;所得的最后设计费下浮30%为最终设计费总额。该设计费计算公式及工程系数依据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出具的沈阳市某医院新建急门诊病房综合楼-设计工程预算复核报告书。2.签约合同价为:暂按可研批复的设计费439万元作为合同价;最终结算以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审核金额为准。3.设计费按约定分期支付,支付时间可待发包人财政拨款到账后开始计算15日内。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21年7月15日,原告(甲方)、辽宁裕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丙方)签订《负压病房风机配电施工三方协议》,约定:“甲方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重新配备安装的责任,结合到门急诊综合楼目前的施工情况,为了不影响进度,甲方委托乙方为丙方按照新设计要求重新配备、安装配电设施。甲方、乙方、丙方均确认并同意:乙方重新配备及施工的费用由丙方直接在甲方的设计费用尾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乙方。重新配备及施工的费用为96812.33元。”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沈阳市某医院已付工程款395.10万元。
另查,2025年4月30日,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评审部出具《关于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辽宁省传染病医院)新建门急诊病房综合楼项目——医用气体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有关事项的函》,载明:“贵单位提报的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辽宁省传染病医院)新建门急诊病房综合楼项目——医用气体工程项目结算审核项目,审核工作已经完成,但由于项目整体上测算存在超概风险,按照《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结)算管理办法》,需履行相关调概程序后才能出具审核报告。请贵单位加快推动整体项目完成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某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428172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审核金额为准”。根据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评审部出具《关于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辽宁省传染病医院)新建门急诊病房综合楼项目——医用气体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有关事项的函》,案涉项目审核工程已经完成,但由于项目整体上测算存在超概风险,需履行相关调概程序后才能出具审核报告,即案涉项目审核金额尚未确定。被告沈阳市某医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95.10万元工程款,剩余结算款需待审核报告出具后根据审核结算金额予以确定。故原告起诉条件尚未达成,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待审核金额确定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医院于2025年10月23日提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医院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7194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786元(反诉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