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3781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一家村住宅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97962.0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7361.8元(①以96372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4月12日为62576.27元;②以134241.4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4月12日为4785.53元)。以上1、2项合计1165323.87元人民币;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因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呼和浩特市恒大城(六期)建设项目设计工程设计工作,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819100001920200723686242411;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且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告);票据金额为963720.6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二、被告还因同一工程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819100001920210427910726599;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且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告);票据金额为134241.47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前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票据为我方出具,收票人为原告,对票据金额认可,票据到期时我司账户已被监管,未能兑付并非主动恶意,不应承担除票据本金以外的其他责任,请求法庭延长履行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其中一张票号为231819100001920200723686242411,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票据金额为963720.6元,可以转让。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7月22日。另一张票号为231819100001920210427910726599,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4月27日,票据金额为134241.47元,不得转让。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4月26日。 原告提举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恒大城(六期)建设项目涉及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被告亦认可双方存在上述合同关系并认可向原告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持有的票号为231819100001920200723686242411及23181910000192021042791072659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现案涉两张票据均为期前提示付款,其中票号为231819100001920200723686242411的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该票据并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债务人仅为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且被告亦表示系因公司账户被监管导致无法进行操作付款,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示付款行为已完成,承兑人未兑付款项已构成拒付。另一张票号为231819100001920210427910726599的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综上,原告可就上述两张汇票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汇票载明的金额共计 1097962.07元及以96372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34241.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4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97962.07元,并支付以96372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34241.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4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