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10852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9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45.06元(以19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8月25日为1145.06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呼和浩特金融小镇规划方案设计及建筑标准层平面概念方案设计,被告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且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告);票据金额为192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金额为19200元,不得转让。票据状态于2022年12月8日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1月14日,拒付日期为2022年6月17日。 原告提举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呼和浩特金融小镇规划方案设计及建筑标准层平面概念方案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另查明,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就本案向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受案登记,后报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将本案移送至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事项记载完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提举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款192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案中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现原告在票据时效内向出票人即被告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追索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19200元及自2022年1月15日起以19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9200元,并支付以19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2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盛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