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普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吴江执字第541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普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普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江苏普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6230.92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二、如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9月10日前履行,原告江苏普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并增加利息(以本金346230.92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并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处理,双方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6元,由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9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普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83347.92元,申请执行费565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市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房产(房产证号:25××96号、25××30号、25××44号、16××30号、16××59号);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苏E×××××、苏E×××××、苏E×××××、苏E×××××汽车四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上述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中,待财产处置完毕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参与分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江苏普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变现后再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强制处置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