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0民初130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572.51元(含质保金43,244.20元、贴现利息23,328.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244.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及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钢制防火门材料/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湖南区域阳光城尚东湾蓝莓苑项目【11号地块】第一期)》(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防火门】材料/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湖南】区域阳光城【尚东湾蓝莓苑】项目(11号地块2期)》(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二),由原告为被告就合同项目制作安装防火门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防火门制作和安装义务,原、被告双方正式办理了结算,确认案涉合同一最终结算金额为1,516,630.23元,案涉合同二最终结算金额为1,441,473.2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案涉合同一款项1,516,630.23元,案涉合同二款项1,398,229元,尚欠原告案涉合同一商票贴现利息9,088.31元、案涉合同二质保金43,244.20元及商票贴现利息14,240元,共计66,572.5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对支付质保金43,244.20元无异议,这是案涉合同二的质保金,案涉合同二质保期在2025年前确已届满;但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约定;2.对原告就贴现利息23,328.31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一,约定被告就湖南区域阳光城尚东湾蓝莓苑(11号地块)第一期建设工程向原告采购钢质防火门产品及安装服务。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1,463,439.50元。每批次货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付款文件齐全后60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货款的50%;每批次货到并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付款文件齐全后6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付款文件齐全(按项目要求提供检测报告配合消防验收)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6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文件齐全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6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预留结算金额3%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项目分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起的两年,质保期满且原告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时,扣除保修期间原告应承担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被告全权委托物业公司负责工程保修金的支付工作,具体流程为:原告向被告所委托物业公司提出申请,被告所委托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报被告签字确认并发起审批流程,被告在付款文件齐全后14个工作日内付款。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合同款支付形式包括现金及保理,采用保理方式支付时,对于因付款方式变更导致原告当期应收款项减少的,减少部分由被告以补充协议形式进行补偿。因补偿部分而产生的额外开票费、税费,由原告承担。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逾期时间在60个日历天以内的(含本数),被告不做任何补偿,也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60个日历天的,被告应自第61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为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
后,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钢质防火门并进行安装。原、被告出具的《竣工结算协议书》载明,案涉合同一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结算金额为1,516,630.23元。
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二,约定被告就湖南区域阳光城尚东湾蓝莓苑(11号地块2期)建设工程向原告采购防火门产品及安装服务。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1,429,795.55元。每批次货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付款文件齐全后60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货款的60%,累计支付至该项目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的60%止;每批次产品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付款文件齐全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6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累计完成金额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付款文件齐全(按项目要求提供检测报告配合消防验收)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6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文件齐全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6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预留结算金额3%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项目分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起的两年。就质保金支付方式、合同款支付形式、违约责任等均与案涉合同一约定一致。
后,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防火门并进行安装。原、被告出具的《竣工结算书》载明,案涉合同二结算金额为1,441,473.2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1.原告就案涉合同一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16,630.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516,630.23元(含工抵45,498.91元),因其中227,207.75元采用商票方式付款,被告同意贴息9,088.31元;2.原告就案涉合同二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41,47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398,229元,因其中356,000元采用商票方式付款,被告同意贴息14,240元;3.案涉合同一质保期于2022年5月届满,案涉合同二质保期于2025年前届满,原告提供的防火门质保期内未发现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案涉合同及附件、竣工结算协议书、竣工结算书、发票、付款申请、银行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票贴息确认单、抵房款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约定,遵照执行。原告已经依约完成防火门的供应及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双方对结算金额及已付款情况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案涉合同二供货安装的防火门质保期在2025年前已届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保修期内存在应当扣除的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43,244.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已主动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下调,且该计付标准不存在明显超出原告实际损失的不当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合同商票支付部分贴息共计23,328.31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价款66,572.51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以43,244.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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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