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6444号
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昌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南昌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357756.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以357756.65元为基数,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按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的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某己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九龙湖中奥滨江荟项目需要,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购买防火门。双方于2020年签订《中奥滨江荟项目1#、2#、9#楼及地下室防火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含税)500438.4元。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九龙湖中奥滨江荟项目1#、2#、9#防火门工程供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变更内容载明:一、原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现调整为总价包干;二、增加4-8#及10#及相应地下室防火门工程。补充协议变更后合同包干总价为1389345.65元即结算价,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货款1031589元,余款357756.65元经多次催款,一直未支付。被告某己公司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己公司如果无法举证证明与被告某丙公司不存在财产、人格混同,被告某己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在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情况下,被告某丙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请。
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为供方(乙方),被告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了《中奥滨江荟项目1#、2#、9#楼及地下室防火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中奥滨江荟项目1#、2#、9#楼及地下室防火门;1.2项目地点: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龙湖上饶大街与雅瑶路交汇处;1.3监理单位:南昌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条:采购明细及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小写:¥500438.40元,大写:伍拾万零肆佰叁拾捌元肆角整。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小写)¥442865.84元,税金57572.56元,增值税税率13.0%。……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式4.1本合同无预付款;4.2每栋楼门框送达项目现场,待施工单位安装完毕并经甲方及监理方初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栋楼货款总额的30%:4.3每栋楼门扇送达项目现场,待施工单位安装完毕并经甲方及监理方初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栋楼货款总额的75%;4.4工程待施工完毕通过甲方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货物结算总额的95%;4.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并移交物业公司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二年后,经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缺陷并扣除相应违约金后付清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8.1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超过三十工作日的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按照银行有关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派送货物并进场安装。
2021年3月1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九龙湖中奥滨江荟项目1#、2#、9#防火门工程供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就乙方承包的九龙湖中奥滨江荟项目**#**#**#防火门工程供应安装合同(原合同名称)工程(原合同编号:/合同)履行事宜,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特订立本补充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合同变更内容1、原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现调整为总价包干;2、按调整后方案图纸(滨江荟9#办公改造方案19-08-09版)计算工程量、单价依据原合同价;二、变更合同价款补充协议增加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贰仟贰佰陆拾叁元陆角;(小写):¥202263.6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178994.34元,增值税金额为23269.26元,增值税率为13%。原合同金额为:¥500438.40元,变更后为:¥702702元。……三、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条款及违约责任等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本补充协与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21年6月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九龙湖中奥滨江荟项目1#、2#、9#防火门工程供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就乙方承包的九龙湖中奥滨江荟项目**#**#**#防火门工程供应安装合同(原合同名称)工程(原合同编号:/合同)履行事宜,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特订立本补充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合同变更内容1、增加4-8#及10#及相应地下室防火门工程;二、变更合同价款补充协议增加价款: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陆仟陆佰肆拾叁元陆角伍分;(小写:¥686643.65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607649.25元,增值税金额为78994.40元,增值税率为13%。原合同金额为:¥702702元,变更后为:¥1389345.65元。……三、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条款及违约责任等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本补充协与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21年7月1日,案涉防火门安装工程所属的4#、5#、6#、7#、8#、9#、10#商业办公楼项目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3月28日,案涉防火门安装工程所属的地下室项目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1031589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价税合计总额为1042009.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丙公司系一家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某己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庭审中,原告称案涉1#和2#楼系与地下室项目一同经过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的案涉1#和2#楼已交付业主使用的照片及视频。案涉竣工验收交付时间早于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质保期起始日期按工验收备案日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上述陈述符合常理,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身份信息、《中奥滨江荟项目1#、2#、9#楼及地下室防火门采购合同》《九龙湖中奥滨江荟项目1#、2#、9#防火门工程供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九龙湖中奥滨江荟项目1#、2#、9#防火门工程供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官网信息、照片、视频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采购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向提供防火门并安装完成,而工程系总价包干,包干金额为1389345.65元,案涉工程陆续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最晚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项目为案涉1#、2#楼及地下室防火门工程,备案日期为2022年3月28日。案涉全部防火门工程均已过两年质保期,被告已支付1031589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756.65元。虽案涉合同第4.4条规定:“工程待施工完毕通过甲方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货物结算总额的95%”,但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而案涉采购合同变更为总价包干无需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交案涉工程具体交付日期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以最晚的竣工备案日期(2022年3月28日)为案涉全部工程交付日期,在付款日期不明确的情况下,交付日期为付款日期,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第8.1条“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超过三十工作日的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按照银行有关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金额357756.6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戊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己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唯一股东,且被告某己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己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己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7756.65元;
二、被告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金额357756.6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南昌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408元(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