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02民初4837号
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2679元并自2022年7月9日起至退还完毕之日止以12679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退还资金占用费暂计621.98元,共计13300.9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2679元作为赣州金麟府项目货量区防火门窗采购安装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赣州金麟府项目货量区防火门窗采购安装合同》第12条约定,防火门窗全部安装完成,且原告没有违约后一周内,应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但是截至目前,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退还该履约保证金而仍然未退。综上,被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依约应当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某丙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依法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需庭后核实。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赣州金麟府项目(货量区)防火门窗采购安装合同》(编号为DT****-57),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赣州东投·金麟府项目货量区钢质防火门窗采购安装工程;项目范围为消防通道与强弱电管道井、机房、地下室的钢制防火门窗的采购及安装;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253585.35元;本合同签订前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12679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至甲方指定账户;本合同约定的防火门窗全部安装完成,并且乙方没有违约后一周内,履约保证金无息退回。”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20年9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12679元,转账用途备注为赣州东投金麟府履约保证金。
后,原告按约进行了供货,案涉赣州东投·金麟府项目货量区钢质防火门窗采购安装工程亦于2022年7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原告以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以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为由,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赣州金麟府项目货量区防火门窗采购安装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赣州金麟府项目(货量区)防火门窗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首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且已按约履行完毕防火门窗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并未提出抗辩及提交相反证据,且庭审中表示原告并不存在需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资金占用费以1267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加计50%(即按年利率5.55%)计算。
最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679元;
由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267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
由被告某某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前述费用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133元。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户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账号:14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水南支行;本账户仅用于交纳诉讼费,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交纳案件受理费133元,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