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1民初4197号
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人民币232461.93元和违约金暂计4912.93元(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其中货款232461.93元部分自最后一批货物发出六个月后即2023年4月26日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为4912.93元),暂共计237375.8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门、耐火窗等物品,合同约定发货后三个月内视为安装完成,安装完付至该批次的85%,安装完三个月内视为已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发货之日起计算。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202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331799.93元,截至起诉之日,质保期已满,被告仅支付1099337元,尚欠原告货款232461.93元(含质保金)。综上,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依约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对账单一份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银行回单两张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聊天记录及微信个人信息页面若干的三性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订货内容:1.钢制耐火窗,面积3600㎡,单价358元/㎡,金额1288800元;2.免漆木质防火门,面积5200㎡,单价210元/㎡,金额1092000元;合计面积8800㎡,金额2380800元。二、订货单价:以上单价含窗体、玻璃、五金附件、运输及税金,不含安装等其它费用。单某不足一平米,按一平米算。三、以上价格为含税价。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该批次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付至该批次的70%,安装完(三个月内视为安装完成)付至该批次的85%,消防验收(安装完三个月内视为已消防验收)后付至本合同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五、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消防验收要求。甲方工程名称:余干县上饶市。八、关于发货:提货时间起于24小时内签字确认收货,请您通过微信、QQ、短信、传真等方式回传。逾期则视为接收数量无误、收货验收合格(如未书面回复,视为甲方认同乙方发货单数量、品种、质量等内容)。十、质保期一年,自发货之日起计算,说明:乙方确保提供产品消防验收资料给甲方。”合同尾部盖有江西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南昌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2年7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署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一)合计货款:1331799.93元,应付金额1139544.56元,已付款879253元,欠款260291.56元;(二)合计打款:879252元;(三)本次提货应付货款-应付1139544.56-879252=260292.56元,备注:截止2022.7.6应付款;(四)付至合同97%:249366.92元;(五)3%质保金:10925元。”对账单尾部盖有某项目部专用章以及南昌某有限公司公章。
2022年9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银行转款186085元,备注转账用途:某府一期采购防火窗材料款。2022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银行转款34000元,备注转账用途:某府一期采购防火窗材料款。
庭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其工作人员与章某的聊天记录及二人微信个人信息页面,并表示章某为某乙公司员工。在二人聊天记录中,2022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员工发送信息“装余干县,万某XXX,运费2000,公司付,XXX,新钢质门+某外厂玻璃,李某,涂,寄回单”,章某回复信息“收到”。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依法有效。某甲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所欠费用232461.93元。经查,双方于2022年7月18日签署了一份对账单,货物总金额为1331799.93元,已付款879253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10日、2022年12月16日分别付款186085元、34000元。故某甲公司主张232461.93元(1331799.93元-879253元-186085元-34000元=232461.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经查,2022年7月18日《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该批次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付至该批次的70%,安装完(三个月内视为安装完成)付至该批次的85%,消防验收(安装完三个月内视为已消防验收)后付至本合同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章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载最后一次发货时间2022年10月25日,结合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22年12月16日。综合认定,最后一批货物发货时间应为:2022年10月25日。故某甲公司提出最后一批货物发出六个月后即2023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利息计算双方合同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支付232461.93元及违约金(以232461.9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1元,保全费1707元,共计6568元,由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6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