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11民初1457号
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4年8月19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