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322民初1772号
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萍乡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丰泉管理处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