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21民初4669号
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员工。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4元,由原告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