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某有限公司;兰溪某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1民初5605号 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9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某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兰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某公司诉称,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兰溪某公司签订了兰溪振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项目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与安装防火门等,合同暂定总价为740268.55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批次门框到货且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30天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30%;每批次门扇到货且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付款资料齐全后30天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0%;消防验收合格,乙方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甲方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于2023年4月28日正式办理了结算,经结算,本案结算工程款为813189.1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付了686581元,共欠付126608.14元(含质保金40659.46元,且质保期已满)。综上,被告欠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依约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应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温州某公司为被告兰溪某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法应当对兰溪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的款项本金126608.14元(含质保金40659.46元)及违约金暂计8138.16元(工程款85948.68元的部分自结算之日202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质保金40659.46元的部分自2023年6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暂共计134746.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兰溪振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项目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兰溪振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项目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的事实。2.工程结算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23年4月28日正式办理了结算,经结算,本案结算工程款为813189.14元的事实。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凭证及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3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于2021年6月15日完成了消防验收备案的事实。4.被告兰溪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温州某公司系被告兰溪某公司一人股东的事实。 被告兰溪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兰溪某公司对尚欠款项没有异议,126608.14元中包含质保金40659.46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于2023年5月4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点付款节点第三小点条款,可以看出付到95%结算点,是完成结算后30天之后才产生逾期违约金,故逾期违约金不应早于2023年6月4日,兰溪某公司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起算违约金时间不认可。2.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是2021年10月26日两年后即2023年10月26日,兰溪某公司认为质保金到期后应有合理的支付期限,应给予30天的付款期限,故不应早于2023年11月26日。3.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照LPR计算。另,温州某公司和兰溪某公司是独立公司,原告要求温州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兰溪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温州某公司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温州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兰溪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对证据3,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温州某公司系兰溪某公司的股东。 2021年1月25日,被告兰溪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原告南昌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双方签订兰溪振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项目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合同暂定总价款为740268.55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第七条产品货款的支付节点按其他付款节点执行。3.其他付款节点:(1)每批次门框到货且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30天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30%;(2)每批次门扇到货且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付款资料齐全后30天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0%;(3)消防验收合格,乙方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甲方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4)余下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双方另行签订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自产品安装完成并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21年6月,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同年9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同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首批业主集中交付。2023年5月4日,原告与兰溪某公司结算,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金额为813189.14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686581元,尚欠货款126608.14元(含质保金40659.46元)。兰溪某公司因故未及时支付余款,原告向兰溪某公司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质保金自2023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法院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某公司与被告兰溪某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依双方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的货款在双方结算后30日内支付,双方结算日期为2023年5月4日,故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可自2023年6月4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违约金可自2023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温州某公司系被告兰溪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温州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兰溪某公司财产,故应对兰溪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货款126608.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948.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659.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某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