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0882号
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三期C-27地块3#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222-25号3门。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222-25号3门。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沈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921,353.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8,000元(以921,353.52元为基数,按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8月5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沈阳集美天城(一期)耐火窗制作及安装项目,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沈阳集美天城(一期)耐火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740,000元。经双方结算,实际结算价3,255,062.59元,被告支付货款2,241,910.15元,还有货款921,353.52元(扣除了质保金91,798.92)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双方2022年8月1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提供给甲方,若未按时发放,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约定时间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本案诉讼**全费等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应于驳回。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并非合同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公司与金科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10日,被告金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沈阳集美天城(一期)耐火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沈阳集美天城(一期)耐火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价采用单价包干的形式。工程于2021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2年8月1日,被告金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协议约定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前述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255,062.59元;甲方应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91,798.92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2,241,910.15元,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921,353.52元。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剩余价款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价款。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2,241,910.15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为1,013,152.44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甲方。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原告于2022年8月5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013,152.44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被告金科公司。
另查,被告金科公司的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金科公司双方签订的《沈阳集美天城(一期)耐火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921,353.52元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交付被告金科公司进行使用。原告已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已明确被告金科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921,353.52元。虽被告金科公司抗辩称原告未按《结算协议书》约定内容向原告交付发票,被告金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义务为施工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交付工程,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并接收工程,施工方开具发票的义务与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构成对价给付,不能构成建设方拒付工程款的后履行抗辩权。故被告金科公司以未先开具发票的理由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921,353.5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金科公司所签《结算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原告未按时提供发票,被告金科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在原告未充分证明已将发票按时交付至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金科公司的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当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1,353.52元;
二、被告沈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工程款921,353.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
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存起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