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8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东侧御园府14号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金三角花园小区18栋602室。
法定代表人:余升高,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东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安徽华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安徽华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安徽华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其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而是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故本案依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不当。应当依据该条“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均为枣庄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错误,予以撤销;山东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金京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