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平江县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26民初5013号 原告:平江县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南江镇马安村106国道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MA4LY8RF5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瓮江镇水口咀集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25XU3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江县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与被告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江县昌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5659.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委托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地点在××镇××村××小区,合同期从2020年9月15日开始施工至竣工,总方量约23000m3,约定以送至工地实际方量为准。2022年5月至2023年8月13日,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共提供混凝土5000余方,折合人民币3235659.5元,累计支付2520000元,下欠71565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借故拖欠不予支付,被告拖欠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湖南三能公司辩称,一、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501570元,并非715659.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各项混凝土价格计算,本案的总价款应为3021570元,减去已支付的2520000元,应支付的价款为501570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各项混凝土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如合同约定C30的价格为490元,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C30的价格为535元),在合同履行过的过程中,被告从未就合同调价一事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系原告单方调价。且本案中被告仅仅认可了合同的方量,并未认可合同的价款。故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价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停止供货后,被告支付的价款已经超过了总价款的80%,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要求以高出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被告并不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同总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并未完全成就。其次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8日,原告昌晟公司(乙方)与被告三能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三能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昌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景润?天岳项目三期,工程地点位于平江县××镇××村景润?天岳小区。合同工期从2020年9月15日开始施工至竣工完成,总方量约23000m3左右,以送至工地实际方量为准。合同第三条就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普通砼C15销售价格460元/m3;普通砼C20销售价格470元/m3;普通砼C25销售价格480元/m3;普通砼C30销售价格490元/m3;普通砼C35销售价格530元/m3;普通砼C40销售价格580元/m3。备注第2点:如市场当月水泥、沙石外加剂价格涨幅和降幅超过5%,供货方根据时间段内市场价格浮动就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价格;具体以乙方公司的调价函,甲方同意后方可调价。对于有特殊要求的抗渗P6、P8、P10混凝土、细石滑料混凝土,在原品种标号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增加15元、35元、50元、25元每立方不等的价格。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与付款方法,采取乙方先供货,甲方按月结算付款方式;乙方每月10日前以白色签收单为依据编制上月结算单,并提供给甲方,由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数量和金额。甲方于每月15号支付上月的结算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无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3月起,昌晟公司向施工地点景润天岳三期陆续供应各类混凝土。2022年3月2日、8月10日,昌晟公司发出了两份《混凝土供应联系函》,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该两份联系函上的接函单位、接函人、确认时间均为空白,三能公司未签字、盖章。经核对,自2022年3月至2023年8月期间,原告昌晟公司共计向被告三能公司供应各类混凝土共计6621.5m,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总价款为3037050元。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期间,被告三能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520000元,尚欠原告昌晟公司517050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发货明细表、销售结算单、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三能公司对原告出售且已交付的混凝土重量并无异议,但对原告结算单上记载的单价有异议,认为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格,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如市场当月水泥、沙石外加剂价格涨幅和降幅超过5%,供货方根据时间段内市场价格浮动就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价格;具体以乙方公司的调价函,甲方同意后方可调价。”现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应联系函》,被告三能公司并未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表,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仅表示“方量已核”;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亦无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进行价格调整得到了被告三能公司的同意。故原、被告双方的混凝土价格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认定,经核实总价为303705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2520000元,还应向原告公司支付517050元。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于每月15日支付上月的结算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查,2023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45%,加计50%为5.175%。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以年利率5.175%为标准,以未付货款5170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费,原告仅提交一张收据,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江县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17050元,并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平江县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8元,由被告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55元,由原告平江县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