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626民初254号
原告:湖南之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东塘镇东塘社区原老清明山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MA4PFYUW4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瓮江镇水口咀集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25XU3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之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美公司”)与被告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0268.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268.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3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24年11月25日)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页岩烧结多孔砖订购合同书》,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含税单价、交货方式及运输装卸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由原告接到被告通知两天内按量将砖送至被告指定的位于平江县××镇××小区××期,每月1号办理上月对账,原告提供正式发票给被告后,被告需在15个工作日内打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23年3月9日起至7月26日向被告输送了砖,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3年4月4日、5月12日、6月8日、9月20日通过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0268.64元,原告也按约向被告出具了正式的发票,但被告仅于2023年7月25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货款200268.6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特提起诉讼。
被告三能公司辩称,我方公司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结算时间及结算内容,所以被告并未逾期付款,只是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5日,原告之美公司与被告三能公司签订了一份《页岩烧结多砖孔订购合同书》,因被告三能公司承建景润天岳住宅小区第三期需要,约定三能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之美公司采购非粘土烧结多孔砖一批。合同第(一)条就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非粘土烧结多孔砖240*190*90单价为1.28元/块;型号240*90*90单价为0.78元/块;型号190*90*90单价为0.78元/块;型号190*90*53单价为0.45元/块。第(三)条就付款方式约定:每月1号办理上月对账,甲方提供正式发票给乙方,乙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打款,如在对账后15个工作日甲方未收到砖款到账,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如乙方违反上述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自2023年3月9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之美公司向三能公司的施工地点景润天岳住宅小区第三期陆续供应非粘土烧结多孔砖。2023年4月4日、2023年5月12日、2023年6月8日、2023年9月20日,经童建辉与之美公司核对所供应的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的数量和货款:2023年3月的货款为136973.76元、2023年4月的货款为92174.88元,2023年5月的货款为9984元,2023年7月的货款为11136元,总计250268.64元。之美公司在2023年3月31日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5373.76元和81600元;2023年5月5日、2023年6月6日、2023年9月6日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2174.88元、9984元、11136元。2023年7月25日,三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催讨,三能公司再未付款,尚欠原告货款200268.6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页岩烧结多孔砖订购合同书》、采购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页岩烧结多孔砖订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0268.6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200268.64元并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清单和发票开具时间显示,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在2023年9月20日进行了对账。根据合同约定,对账经双方核对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200268.64元自2023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查,2023年9月20日后的15个工作日,付款截止时间为2023年10月19日。2023年10月1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45%。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0268.64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0268.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之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0268.64元及利息(利息以200268.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由被告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