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626民初255号
原告:湖南伍创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社港镇浏北村喻家组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RH5ME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瓮江镇水口咀集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25XU3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伍创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创公司”)与被告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5083.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5083.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自2023年6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6日)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日,被告因承建景润天岳住宅小区第三期项目,需购买原告生产的加气块砖,于是双方签订了《加气块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品种以及规格、数量、单价、强度等级、供货期限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凭被告入库验收单及原告送货单为对账凭证,以被告入库验收单实际数量为准;被告须将所有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乙方银行账户,付款前原告根据合同主体按照国家发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开具能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1号办理上月对账,对账经双方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原告上月货款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5月16日向被告输送了加气块,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3年4月4日、6月8日通过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5083.12元,原告也按约向被告出具了正式的发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三能公司辩称,我方公司不构成违约,并不是不付款,是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日,原告伍创公司(乙方)与被告三能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加气块购销合同》,因被告三能公司承建景润天岳住宅小区第三期需要,买方三能公司向卖方伍创公司购买加气块砖。合同第二条就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强度等级、供货期限进行了约定:加气块600*200*200,单价为245元/m3;加气块600*200*100,单价为245元/m。第四条就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凭甲方入库验收单及乙方送货单为对账凭证,以甲方入库验收单实际数量为准;甲方须将所有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乙方的银行账户。付款前乙方根据合同主体按照国家发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开具能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付款方式:每月1号办理上月对账,对账经双方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上月货款的80%。合同约定由甲方指定的***为签收人,负责收货、并出具入库验收单作为甲方对乙方送货数量的确认凭证。合同签订后,自2023年3月10日至5月16日期间,伍创公司向施工地点景润天岳住宅小区陆续供应加气块砖。2023年4月4日、2023年6月8日,经***与伍创公司核对所供应的加气块砖的数量和货款,2023年3月的货款为56306.88元、2023年4月、5月的货款为88776.24元,总计145083.12元。伍创公司在2023年4月3日和2023年6月6日开具了两张56306.88元和88776.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催讨,被告三能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加气块购销合同》、采购清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气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5083.1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145083.12元并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清单和发票开具时间显示,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23年6月8日进行了对账,根据合同约定,对账经双方核对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80%,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145083.12元自2023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查,2023年6月8日后的15个工作日,付款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29日。2023年6月2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55%。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83.12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45083.1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伍创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5083.12元及利息(利息以145083.1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