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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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23民初1284号
原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东阳大道18号工业控股(安义)产业园基地30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68093907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矿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园聚集区篷二路北侧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T3NNN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原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智公司)与被告安徽矿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矿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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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恒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矿野公司返还扩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订金20万元,被告***承担退回订金20万元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矿野公司是通过被告***介绍相识。被告口头承诺在南阳职业学院新区扩建工程中可让原告承接该工程的劳务业务,并要求原告于2020年7月3日预先支付20万元扩建工程订金汇入被告矿野公司的账户。被告矿野公司口头承诺:此该劳务合同应在2020年7月底前订立合同并予以实施,逾期则所收到原告公司20万元合同订金退回原公司,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合同签订完善后,三大工种的剩余合同履约金30万元一次性转入矿野公司。被告***对南阳职业学院新区扩建工程订金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20年7月3日上午10时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扩建工程订金转至被告矿野公司账户。然而被告矿野公司收取扩建工程订金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扩建工程劳务合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矿野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有关让原告承接南阳职业学院新区扩建工程劳务业务,202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保证人***对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7月3日转给安徽矿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贰拾万元人民币款项订金,(南阳职业学院新区扩建工程三大工种:木工,瓦工,钢筋工。合同履约金共计50万元整)。订金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此工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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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底前开工,开工前前期所收到恒智劳务有限公司20万元合同订金退回原公司,分包合同签订完善后,三大工种的合同履约金50万元(五十万元整)一次性转入本项目财务。担保期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三年。备注:2020年7月3日中午12点前未转入20万元项目订金,以转账凭证为准。本承诺书自动作废”。202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矿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用途为“南阳职业学院新区扩建工程订金”。后原、被告之间至今未订立有关南阳职业学院新区扩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本院受理后,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有关南阳职业学院新区扩建工程劳务承包业务,并由原告交纳订金,但原告与被告之间至今未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矿野公司返还订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承诺书》中“承诺此工程七月底前开工,开工前前期所收到恒智劳务有限公司20万元合同订金退回原公司”,被告在收到原告订金20万元后,双方至今未实际履行订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亦未实际承接南阳职业学院新区扩建工程劳务业务,被告收取的20万元订金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矿野公司返还订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本案订金返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其保证期间内,其应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缺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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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矿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返还订金20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安徽矿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徽矿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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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