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8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路×号×幢×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某某路××号某某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4)苏0106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某某于1988年至2003年在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招待所工作,2003年招待所被注销,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招待所的上级主管部门是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某某置业公司是江苏省邮电管理局分家成立的部门,负责招待所事务。体制改革导致黄某某的工龄被抹去,黄某某退休后未得到相应的待遇补偿。江苏省邮电管理局体制改制时未以书面的形式向黄某某说明,这一疏漏导致黄某某退休面临着诸多权益不清。在黄某某寻求解释过程中,某某置业公司仅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表明招待所注销后部分事宜由某某置业公司代为处理,但对于黄某某至关重要的养老金相关事宜未给出一个清晰完整具有实质性的解决方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退休后的工龄计算并给予相应的退休待遇,而某某置业公司在黄某某工作的十多年期间,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某某置业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并非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改制成立的一个部门,某某置业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已经在(2021)苏0106民初7475号案件中予以审理查明,黄某某请求的养老金关系是基于劳动关系,与某某置业公司无关,请求驳回黄某某的上诉请求。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黄某某养老金损失6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招待所于1982年9月7日设立,于2003年4月9日登记注销。某某置业公司于1998年11月27日设立。2016年6月16日,某某置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招待所已注销,故部分事宜由我单位代为处理。经向多人核实,黄某某(身份证:32011319XX********)自1988年至2001年在原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招待所从事服务员工作。特此证明”。
2021年6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黄某某诉某某置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黄某某与某某置业公司自1987年6月至200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出具(2021)苏0106民初10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23年12月21日,黄某某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黄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养老金损失,前提为黄某某与某某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已有生效判决确认黄某某与某某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黄某某的诉请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因一审法院2021年11月30日对黄某某诉某某置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苏0106民初7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21)苏0106民初10462号”补正为“(2021)苏0106民初7475号”。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苏0106民初1046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应该为“(2021)苏0106民初7475号民事判决书”,在此予以更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黄某某与某某置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黄某某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养老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