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城西立交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本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丹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财富广场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丹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且被告已将拖欠的货款支付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为3643元,保全费3300元,由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