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5575号
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路168号观澜景苑B1#办公楼商务办公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32号3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
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66,459.53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9,937.85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被告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监狱第五期改扩建建设项目信息化》,中标金额8,185,566.59元。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866,459.53元,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万元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后,被告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如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款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监狱第五期改扩建建设项目信息化设备采购一招标文件》,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合计供货金额为1,866,459.53元,被告向原告签署了《货物确认签收单》。此后,被告一直逾期未付欠款,尚欠货款1,666,459.5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66,459.53元及利息、违约金559,937.859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监狱第五期改扩建建设项目信息化》项目后,从原告处购置设备,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的项目所在地及交货地均是阿克苏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经查,天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关于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形成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提交的货物确认签收单及中标通知书可以确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原告虽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实际争议标的涉及案涉设备的使用、结算及验收等情况,故双方的主要争议不仅在于支付货币,原告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被告天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天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二、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