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阳光悦达科技有限公司、昆能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5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能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环**路**号**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悦达科技,住所地**京市朝阳区**环**路**号**号楼**层**室2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东方,住所地**京市**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泽路**号**号楼**层11号1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京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昆能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能公司)、北京阳光悦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19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能公司、阳光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京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能公司、阳光悦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扣减一审判决遗漏的己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工程款;2、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上诉人;3、要求改判按照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和己实际履行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实际移交之日起计算违约金;4、判决确认2014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讼工程至今未移交,财产所有权尚在被上诉人处,因此不应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2014年4月21日,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公共建筑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第10.2.1约定,由被上诉人提出项目书面竣工验收申请,第一上诉人会同监理、项目设计单位和被上诉人共同签发《四方验收证明书》。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出验收申请,更未与第一上诉人共同签发验收书,该合同第11.1和11.2条约定:在本项目完工且被上诉人提交全部移交申请和完整的移交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由第一上诉人组织竣工移交。被上诉人应向第一上诉人移交完整的项目所有工程档案、监理资料、投融资料、资产清册、质量保证书、第三方监测资料等,按照移交一项工程移交一套资料的原则移交相应的工程及设备文件资料。但到现在被上诉人既未提交移交申请,也没移交任何文件。按照合同的第11.3的约定,该工程及设备尚未移交,工程及设备的所有权仍属被上诉人,风险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无违约责任;2、该工程的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无违约的故意,故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29日,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第一上诉人将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向被上诉人设定质押担保。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故意,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已有约定,且实际已经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一审判决另出标准,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2014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违约金的标准是日万分之一,违约金是82万元。被上诉人在收到该笔违约金后,向第一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在该商讨会议约定的每年的后续款中,也是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利息,每年本息600万元。一审判决不顾即成和约定的事实,另判上诉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京东方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扣减一审判决遗漏的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另行起诉。该100万元并非是遗漏未扣减的工程款,而是昆能公司支付的洽商款;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交涉案工程与事实不符,应另行起诉;3、被上诉人要求改判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一,并从实际移交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4、上诉人主张其未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京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昆能公司支付余款24265885元及违约金(以262658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以242658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判令阳光悦达公司对昆能公司的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京东方公司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实现优先受偿权;3.昆能公司、阳光悦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京东方公司与昆能公司签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公共建筑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以下简称《系统集成合同》),约定:京东方公司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公共建筑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以下简称阿拉善项目)以系统集成方式提供系统集成服务,包括设备采购、运输及储存、指导安装、调试试验、并网测试、数据上传调试及检查、试运行、人员培训等,并约定了合同总金额为27648300元及付款时间。2014年5月,京东方公司、昆能公司与阳光悦达公司签订《北京九华国际会展中心光伏屋顶电站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阳光悦达公司以九华电站的所有权为昆能公司履行《系统集成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系统集成合同》签署后,京东方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阿拉善项目已于2014年6月2日完工并通过验收。但昆能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首付款后,拒不支付其他款项。经京东方公司多次催促,昆能公司于2014年12月支付200万元及违约金8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昆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审理中,京东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要求阳光悦达公司就昆能公司欠付京东方公司的承揽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保持不变。 昆能公司一审辩称,认可并同意支付未付款项本金24265885元,但应按照2014年11月29日会议纪要约定进行付款。涉案项目未经验收、移交,昆能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2014年9月28日会议纪要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抵押担保物的所有权不属于阳光悦达公司,京东方公司对此是明知的。 阳光悦达公司一审辩称,与昆能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甲方昆能公司与乙方京东方公司签订《系统集成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阿拉善项目;工程规格:装机总量4007KW;工程造价:6.9元/W,总金额27648300元;工程内容:与太阳能电站相关的设备基础、用户侧并网以及光伏电站的设备采购、运输及储存、指导安装、调试试验、并网调试、数据上传调试及检查、试运行、人员培训等;建设方式:系统集成方式;项目建设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乙方负责系统集成范围内的工程设计、设备采购、指导安装、调试等到工程全部移交甲方;光伏系统工程调试完成后,进行72小时的可靠性试运行合格后,乙方提出项目书面竣工验收申请,甲方会同监理、项目设计单位和乙方共同签发《四方验收证明书》。甲方在接到申请的7个日历日内给予回复,如果甲方未回复,视为四方验收结果已被甲方认可,四方验收完成作为工程项目完工的合格依据,甲方正式接收该工程,项目进入质保期;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1382415元;本项目主要设备(光伏组件和逆变器)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即12441735元;本项目经四方验收通过且正常运行90个日历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2764830元;若甲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系统集成款,每逾期一个日历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系统集成款总额的万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4年5月,抵押人阳光悦达公司与抵押权人京东方公司、被担保人昆能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被担保人于2014年4月21日签署完成《系统集成合同》,《系统集成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被担保人完成项目电站的设计、设备采购等系统集成服务,被担保人向抵押权人支付相应的系统集成款项;抵押权人拥有北京九华国际会展中心光伏屋顶电站(以下简称九华电站)的所有权,被担保人委托抵押人且抵押人同意以九华电站的所有权为被担保人履行前述系统集成合同的款项支付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抵押权人接受并同意该等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系统集成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包括首付款、进度款和尾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法院最终裁定并生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该《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经查,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5日竣工,于2014年6月2日经四方验收合格。涉案工程验收后已投入使用。 2014年9月28日,京东方公司与昆能公司就阿拉善项目应收款项进行商讨,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昆能公司尽全力采取一切措施尽早支付所欠京东方公司欠款及违约金,承诺10月份向京东方公司支付第一笔欠款及违约金,并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向京东方公司付清全部欠款及违约金;若昆能公司晚于10月份支付第一笔欠款及违约金,或晚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剩余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向京东方公司支付逾期未付部分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昆能公司承诺将阿拉善项目应收账款(即阿拉善左旗科技局应向昆能公司支付的2467万元)质押登记给京东方公司,质押登记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完成,但昆能公司表示履行上述承诺的前提是,京东方公司同意解除九华电站的抵押,京东方公司表示需要考虑。 2014年11月29日,京东方公司与昆能公司、阳光悦达公司就阿拉善项目应收款项进行商讨,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昆能公司认可截止2014年9月30日所欠京东方公司阿拉善项目主合同日万分之一违约金82万元部分;2、昆能公司认可洽商存在,施工地点变更认可,监控及计量改造认可,线缆数量增加项认可、ET已提交74.6万元,具体金额需现场核算确认,依最终预算决算结果计算;3、阳光悦达公司九华项目2014年12月1日进行担保抵押登记,于12月5日前在工商局完成登记手续;4、昆能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合同金额200万元,违约利息82万元,共计282万元;5、以下条款以第3、4条约定事项全部完成、并在2014年12月15日前完成第7条约定的六方协议签署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以下会议纪要生效条件;6、昆能公司承诺:除第7款所述应付的款项外,剩余款项于2015年年内支付500万……;7、昆能公司承诺将阿拉善项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给京东方公司,并推动完成昆能公司、阿拉善科技局、阿拉善新凌市政、阿拉善国资公司、京东方公司,阳光悦达公司六方签署协议,前述六方协议应对质押事宜进行确认同意,并约定款项由阿拉善科技局按时直接支付到京东方公司帐户,支付时间按其与昆能公司先前约定的付款时间。京东方公司与昆能公司共同推进阿拉善项目移交,移交后若京东方公司未按时收到上述金额,昆能公司支付京东方公司同等金额,2015年的600万元(第6条所这500万不在此列)第一笔支付时间不晚于2015年7月30日,后续付款时间共同协商,每年年度还款不晚于12月25日。2015年至2018年每年还600万元(上述第6条所述500万不在此列),双方款项结清。一审庭审中,京东方公司、昆能公司均认可未签署会议纪要第7条载明的六方协议。京东方公司表示该会议纪要第1-5条有效,后面的条款未生效。昆能公司表示该会议纪要无效。 2014年12月1日,京东方公司与昆能公司、阳光悦达公司就阿拉善项目应收款项进行商讨,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基于三方于2014年11月29日三方会议纪要补充:会议纪要中涉及昆能公司应支付京东方公司金额中,未计算己付给京东方公司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部分),昆能公司及京东方公司同意以洽商金额结算扣除,若京东方公司洽商款及项目决算金额高于上述100万元,昆能公司补齐剩余应付部分;若京东方公司洽商款及项目决算金额低于上述100万元,昆能公司在支付京东方公司2015年付款款项中分批扣除;此会议纪要在2014年11月29日签署的会议纪要第5条所述的生效条件成就后为生效条件。 2014年12月15日,昆能公司向京东方公司支付款项200万元及违约金8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京东方公司与昆能公司签订的《系统集成合同》及阳光悦达公司与京东方公司、昆能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京东方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四方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系统集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现京东方公司要求昆能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426588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昆能公司亦认可欠款事实,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昆能公司虽主张应按2014年11月29日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付款,但该会议纪要载明的诉争款项付款时间条款系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六方协议未能签署,故诉争款项付款时间条款并未生效,昆能公司要求依照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京东方公司、昆能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标准过高,京东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昆能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与该违约金标准相当,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京东方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昆能公司以涉案项目未验收、未移交为由主张昆能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阳光悦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合同》同时约定阳光悦达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京东方公司要求阳光悦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京东方公司与昆能公司、阳光悦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就涉案款项召开商讨会议,应视为京东方公司向阳光悦达公司主张过权利,京东方公司要求阳光悦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阳光悦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能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京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昆能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二千四百二十六万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违约金(以二千六百二十六万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以二千四百二十六万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二、北京阳光悦达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昆能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北京京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阳光悦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能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昆能公司提交了节能减排合同、发票和借记贷记通知、汇款凭证复印件作为新证据,其中节能减排合同证明:1、本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的移交,相关的辅助义务和所有权风险转移,没有移交时所有权在施工方;2、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因是同一工程,本案合同与此合同交付标准,违约金支付是相同的;其余证明其实际给付工程款4382415元和违约金820000元。京东方公司对此表示:节能减排合同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其余的质证意见为:1、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2、发票与已付款金额无直接联系,发票金额不能证明对方已实际付款,按实际交易往往我方开具发票对方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京东方公司、昆能公司、阳光悦达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系统集成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因京东方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四方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故昆能公司理应支付欠款24265885元。虽然昆能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但依据昆能公司一审认可欠款的数额的事实及京东方公司、昆能公司、阳光悦达公司之间会谈纪要的相关内容判断,该笔款项应属于京东方公司、昆能公司另行约定的洽商金额。而对该笔款项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关于违约金,京东方公司、昆能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属于对原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变更,但因违约金标准过高,故一审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的给付标准,并无不妥。因涉案的《抵押合同》同时约定阳光悦达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京东方公司要求阳光悦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昆能公司、阳光悦达公司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阳光悦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能公司追偿。对于昆能公司上诉主张京东方公司交付涉案工程一节,因其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昆能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阳光悦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